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5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9
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2292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9月11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5樓(富鈺商務旅館501
號房)。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與
男子 邱俊明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邱俊明,及證人
即負責接送之司機 林逸明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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