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林瓚孚
被   告  楊慶灝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中
壢站前華廈社區」之社區住戶,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
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
務,多次與原告相互提告涉訟,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
於105年1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3樓之7(即訴外人社區住戶 黃明松 之工作室)參加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105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發言指稱96
年初訴外人廖前主委卸任,由當時監委即原告接任主委,留
下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管理費未收,原告對此欠繳管
理費不聞不問,造成呆帳,這是全體住戶損失等語,指摘原
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善盡管理社區事務之職責。嗣原告知
悉上情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
日,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為毀謗原告之言語,伊對
原告已表示過歉意,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僅願意賠償8,
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0日19時許參加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時,公開指稱原告任職主委時就住戶積欠之管理費20,000
餘元不聞不問,造成呆帳,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等情,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道歉啟事、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5、44、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
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名譽,係
指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倘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5年1月30日19時參加105年
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指摘原告於任職主委期間,
對積欠之管理費20,000餘元不聞不問,造成管理委員會有
呆帳,事後發現係被告未詳查,並有登載道歉啟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68、71、72頁),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之公
開場合中,存有具體指摘原告之不實言論,足以貶低原告
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及客觀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被告以言詞誹謗原告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誹謗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三)惟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被告陳稱其為五
專畢業,目前也退休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暨
衡酌原告名下有土地3筆,105年度所得收入為2,696元
;被告名下有土地9筆、房屋2筆,105年度所得收入為
19,247元等情,此有兩造之105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兼衡原告於精神
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賠
償原告8,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
未當,當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年8月8日寄存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卷第14頁)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6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