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上訴人 畢文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畢文光犯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其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見被害人 尹進興 酒後在車內熟睡,遂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內有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票號QU0000000號劃平行線且已蓋發票章之支票一張,下稱本案支票》及如原判決所示之財物《竊盜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將本案支票,委託其友 謝宗源 提示等情),證人即被害人尹進興、證人 林恭正 、 陳韋成 、 邱鼎智 、謝宗源之證述,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暨所附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當票影本、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執行聲請通知書、遠傳電信門市電信費收款單及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第一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二)第一審雖曾將本案支票、尹進興書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第一審命尹進興所書寫之筆跡資料、上訴人於偵、審中當庭書寫之筆跡資料、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之書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開戶資料,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均因可供比對之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惟尹進興所有之上開支票,在失竊前已劃平行線並已蓋妥發票章,僅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部分空白,其於失竊後翌日即已報案,並指明確為空白支票,又因報案後翌日為端午節假日,而於連續假日後上班第一日即向銀行申報遺失,難認尹進興申報遺失及指訴有何異常之處,所述如何可信,而上訴人如何有偽造本案支票之動機,上開空白支票於失竊後被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如何應係上訴人填載等情,原判決亦已逐一論述其依憑,仍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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