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飲用高梁酒後,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高梁酒1杯(約250毫升)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15至
16、33至3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且本次雖不慎駕車撞擊案外人 楊承智 所駕車輛,但幸未造成傷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案外人楊承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全額賠償案外人楊承智完畢等情,有車禍和解書、本院112年5月15日以案外人楊承智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諸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前於94年間尚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樓清潔工,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其母親(見本院交易字卷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8號被告陳忠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雄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1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營埔一街電線桿BE57G4337號前,與楊承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承智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陳忠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忠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對於酒駕乙情坦承不諱。2證人楊承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確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證人未受傷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及酒後駕車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待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