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86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所明定。加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臺北市○○區○○段0○段49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乃原告建物之坐落地,於民國94年經被告未依合法程序辦理滅失登記,今被告又稱原始資料證據因故毀損,實難令原告誠服。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虛偽瑕疵主張,侵權毀損原告建物,至原告無家可歸,家破人亡,圖謀原告土地財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92至94年間報廢滅失原告之建物土地資料,致原告敗訴,被拆部分建物。又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誤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原無建物的門牌,到原告35年總登記之臺北市○○區○○○路○○巷○○號的門牌上,侵吞原告合法建物土地權利,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