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86號聲請人 陳李雪珠 訴訟代理人 陳慧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因於民國
106年12月1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甚明。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7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將之刊登於臺灣導報,嗣於107年7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本票,亦無人提出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台灣導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7月
9日(期間之末日7月8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於本院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日(即107年7月9日)同日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前揭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仍有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 林鳳珠 │350,000元│91年11月5日│無│219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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