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382號再審原告 林慧貞 再審被告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表人 吳昭明 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所審理之事件一經終局判決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終局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訴狀,聲明廢棄該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都蘭國小)教師,前經學生家長會聯署反應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職務,經再審被告都蘭國小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解聘再審原告,並報經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2年1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20019722號函核准後,以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1020000282號函知再審原告(下稱解聘處分)。再審原告提起申訴,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於102年7月8日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臺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5號函送評議書),再審原告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於103年2月13日以教評會僅就解聘、停聘、不續聘為選項,未將資遣列入考量,有違該會第100020號、第102012號評議書意旨,而為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並諭知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解聘處分應予撤銷,由再審被告都蘭國小依再申訴評議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臺灣省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5號函送評議書)。再審被告都蘭國小爰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0748號函撤銷解聘處分,並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再審原告之聘任關係(該校教評會再依省申評會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5號函送之評議書意旨,決議自103年4月21日資遣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都蘭國小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補辦再審原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案,經考核會於103年12月31日決議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報經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以104年2月3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後,以104年2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477號函檢附104年2月9日東都小人字第1040000442號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分別經縣申評會於104年6月30日以0000000號案為「申訴駁回」及省申評會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023號案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再審原告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5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7年2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再審原告雖分別於107年2月5日、2月14日、3月12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理由仍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再審原告就無資力部分,既未盡釋明之責,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