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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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告 池文宗
池文憲
(現於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蘇澳彈藥分庫部隊服役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文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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