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趙守文 被告 翁瑤崇
翁于清 翁于婷 翁素敏
翁美媛 翁淑芬 翁素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趙守文主張兩造共有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段150-18、151-1、151-2、152、234地號土地,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