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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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時8分許」更正為「0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佑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夏志邦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泡麵2碗、泡麵1碗及飲料2瓶、泡麵1碗及飲料2瓶,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林佑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林佑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林佑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被告林佑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泡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以下泡麵同)得手,嗣接續於同日3時40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泡麵1碗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泡麵2碗食用殆盡。
㈡同年月20日23時22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
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泡麵1碗、飲料1瓶(價值約20元,以下飲料同)得手,嗣接續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飲料1瓶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泡麵1碗、飲料2瓶食用殆盡。
㈢同年月21日1時8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
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飲料1瓶得手,嗣接續於同日1時44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飲料1瓶得手,復接續於同日2時11分許,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夏志邦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泡麵1碗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泡麵1碗、飲料2瓶食用殆盡。嗣經夏志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志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