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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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補字第328號原告 潘佩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泳和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離婚請求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共計為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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