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第1207號第1244號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福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7381號、第8206號、第11576號、第11586號、第12539號、第12791號、第8052號、第135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第14325號、第1453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編號1至14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為各該編號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嗣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等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案警三卷第1至4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3頁、警六卷第1至3頁、B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1至3頁、C案警卷第2至4頁、A案偵一卷第118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D案偵卷第6至7頁、A案本院卷第93、105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又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編號1至12、14行竊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所附屬之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2、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攜帶或使用未扣案之電纜剪、板手等器械竊取財物,業已認定如前,各該器械均為鐵製物品,且鋒利足以裁切電纜線,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分別先後裁剪數條電線、電纜線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均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14尚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然被告已坦承其各次均有攜帶剪電線之工具前往,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3之人於案發時固僅13歲,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A案本院卷第93頁),以被告係隨機竊取腳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大小非僅兒童或少年始能騎乘,有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或缺車代步,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有詐欺、贓物、施用毒品及其餘竊盜等前科,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102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殘行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部分財物業已尋獲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犯案時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除附表編號13以外之各次犯行,罪質、手法及竊取標的種類雖雷同,但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獲利則非微小,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近10年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而於假釋期間再為類似犯行,顯見被告仍有藉由竊盜獲取財物花用之犯罪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此等犯罪習慣既經長時間在監執行仍未獲矯正,當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除附表編號13以外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各該電線均已變賣換取現金,但變賣之價格不明,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諭知沒收,故除「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至12、14所用之工具,雖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均因被告已丟棄而未扣案,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執行上顯有困難,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主文有無告訴尋獲及賠償經過1(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2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約16公尺,得手後離去。1、大樓主委壬○○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5至6頁)。2、大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7至9頁)。3、苓雅分局113年1月19日函及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指紋及DNA鑑定書、維修報價單(A案偵三卷第53至101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約十六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2(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滿庭歡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9月6日1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以不詳方式破壞大樓旁逃生梯出入口上鐵網,再從逃生梯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及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剪斷1樓樓梯間配線箱內之電線及頂樓避雷針之電線(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1、大樓住戶庚○○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7至9頁)。2、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A案偵一卷第11至39頁)。3、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DNA鑑定書、報案受理紀錄(A案偵一卷第41至46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3(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癸○○○○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9月24日3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1、大樓主委戊○○○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6至7頁)。2、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13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4(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湖濱二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11月6日4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1、主委寅○○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5至6頁)。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三卷第7至11頁)。3、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DNA鑑定書(A案警三卷第12至30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5(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丙○○○○○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12月5日2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避雷針之電線約8公尺,得手後離去。1、主委卯○○警詢證述(A案警四卷第5至6頁)。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四卷第7至10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約八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6(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子○○○○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3年1月11日8時2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電纜線(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1、大樓主委丑○○警詢證述(A案警五卷第4至6頁)。2、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DNA鑑定書(A案警五卷第7至17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7(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中興華廈全體住戶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時18分許(起訴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電纜線(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1、大樓住戶辛○○警詢證述(A案警六卷第17至18頁)。2、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六卷第21至26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8(即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甲○○○○○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某時,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約11公尺,得手後離去。1、大樓主委己○○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27至29頁)。2、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35至51頁)。3、員警職務報告(A案偵二卷第101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約十一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9(即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珍珠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約30至40公尺,得手後離去。1、大樓主委 蔣杰瑜 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2、發電機維修廠商 黃逸舜 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至12頁)。3、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DNA鑑定書(B案警一卷第15至28頁)。4、員警職務報告(B案警一卷第13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約三十至四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10(即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君富大廈全體住戶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6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所有發電機電纜線約1.5公尺,得手後離去。1、大樓住戶 楊淑玫 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7至11頁、第21至23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約一點五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11(即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如意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所有發電機電纜線約30公尺,得手後離去。1、大樓副主委 簡永興 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5至6頁)。2、現場照片(B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73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約三十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12(即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早安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所有發電機電纜線約56公尺,得手後離去。1、大樓主委 何鵑 警詢證述(B案警三卷第7至8頁)。2、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三卷第15至26頁)。3、DNA鑑定書(B案警三卷第9至10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約五十六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13(即113年度偵字第8052號號起訴事實)蔡○○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時3分許,因無車輛代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巷與長明街38巷口,徒手竊取蔡○○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1、蔡○○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5至7頁)。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C案警卷第9至14頁)。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卷第15至21頁)。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據告訴已尋獲發還。14(即103年度偵字第13530號起訴事實)典藏家大樓全體住戶被告於113年2月20日4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列公寓大樓外,趁住戶進出1樓大門、門尚未關妥之際,徒手推開大門後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板手等器械,以剪斷或拉斷電線後將纜線內之銅線取出之方式,竊得該大樓發電機之電纜線內銅線12條(總長度不詳),得手後離去。1、大樓住戶 楊文忻 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9至10頁)。2、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13至21頁)。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拾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告訴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㈠、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888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㈡、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520000號卷,稱A案警二卷。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331100號卷,稱A案警三卷。㈣、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135600號卷,稱A案警四卷。㈤、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234300號卷,稱A案警五卷。㈥、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314200號卷,稱A案警六卷。㈦、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卷,稱A案偵一卷。㈧、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稱A案偵二卷。㈨、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稱A案偵三卷。㈩、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稱A案偵四卷。、113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下稱A案本院卷。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116800號卷,稱B案警一卷。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904600號卷,稱B案警二卷。㈢、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090900號卷,稱B案警三卷。㈣、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卷,稱B案偵卷。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卷,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㈠、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366600號卷,稱C案警卷。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卷,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㈠、113年度偵字第13530號卷,稱D案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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