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乙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乙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陳乙豪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瀏覽租用帳戶之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 王聰賓 ,致其陷於錯誤,在虛擬貨幣平台上以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xxxx4號(帳號詳卷),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該匯入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於同年12月13日18時許,王聰賓因無法登入虛擬幣投資平台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乙豪(以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院卷第69頁),而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某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王聰賓,致其陷於錯誤,在虛擬貨幣平台上以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xxxx4號(帳號詳卷),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受騙之58萬9,000元,已經從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返還,我認為這部分應該只是洗錢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某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王聰賓,致其陷於錯誤,在虛擬貨幣平台上以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xxxx4號(帳號詳卷),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且有告訴人各次ATM匯款單、中信銀行111年7月27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又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後,該匯入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3時44分、同年月14日上午4時34分,各提領12萬元一情,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情均堪認定。
㈡、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既經提領、轉手,縱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全數提領,然部分款項既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本件洗錢犯行應屬既遂,是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對於其所為構成幫助洗錢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僅爭執既、未遂與否,此僅影響是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處其罪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部分,應論以既遂罪,此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係未遂犯,自有違誤。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有收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上訴後,另行成立調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已達沒收制度用以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一情,仍就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屬未恰。
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匯款損失外,亦使告訴人另需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受貸款利息之損失,縱告訴人事後拿回其受騙之款項,但此非被告之貢獻,告訴人因此付出勞力時間,被告形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是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及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查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另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一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除已領回其受騙之金額外(詳後述),另就其主張之額外損害獲得填補。從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事由已不存在,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至被告上訴部分,因本案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亦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㈠、㈡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受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圈存,中信銀行事後亦就帳戶餘額返還告訴人,是告訴人確實領回其所匯入款項58萬9,000元一情,經告訴人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查(見金簡上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另獲被告賠償其額外損失,足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亦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悔意;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求償之損失;加以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亦已全數領回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提升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遭警示時之帳戶餘額為175
萬元一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警示日暨餘額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05至10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大概110年的時候交付帳戶,交出去2個月就被鎖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該帳戶交易明細內所載自110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所匯入款項,應非被告所有,而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取得之不法所得一情,堪以認定。則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經警示圈存後之餘額175萬元,扣除事後已發還告訴人之58萬9,000元外,剩餘之116萬1,000元屬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於帳戶經警示後已不具交易或使用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1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下同)12月8日13時35分許3萬元告訴人持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xxxx4號2同日15時4分許2萬9,000元同上3同日16時47分許8萬元同上4同日18時44分許2萬元同上5110年12月10日15時23分許1萬元同上6同日15時29分許2萬元同上7同日16時14分許3萬元同上8110年12月12日13時52分許8萬元同上9同日13時59分許1萬元同上10110年12月13日15時14分許7萬元同上11同日15時20分許13萬元同上12同日16時36分許3萬元同上13同日16時41分許5萬元同上總計:58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