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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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5號原告 薛基炎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告 薛基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王舜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75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共同經營鳳山區臨時市場之相關業務,訴外人 莊歐美珠 則為其會計。被告於107年7月10日15時於高雄市○○區○○街00號鳳西臨時市場辦公室內,因原告不滿莊歐美珠質疑其拿取帳目收據正本,故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含右前額挫傷紅3*2公分、鼻挫傷腫1*1公分、右上眼皮挫傷紅3*1公分、左顏面被打挫傷腫痛)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後更發現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鼻竇息肉」,甚至連牙齒都必須裝置假牙(即「牙髓壞死」)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共計8萬3202元,此外,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其身心受創,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08萬3202元(計算式:8萬3202元+100萬元=108萬32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320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含右前額挫傷紅3*2公分、鼻挫傷腫1*1公分、右上眼皮挫傷紅3*1公分、左顏面被打挫傷腫痛)及後背挫傷」之傷勢,但其餘原告所指傷勢,被告均否認。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1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其餘重複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不同意給付,另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日即107年7月10日起1個月内之回診費用共4160元(計算式:210元+210元+180元+180元+3380元=4160元),被告同意給付;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因原告已於大東醫院就診,無重複就診之必要性,且原告所受傷害不用長期回診,然為快速解決糾紛,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日即107年7月10日起1個月内之回診費用共620元(計算式:80元+270元+270元=620元),被告同意給付。至ABC鳳山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大統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為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7日,光遠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為108年8月12日,皆與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日太過久遠,被告不同意給付;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因原告無重複就診之必要性,且於成大醫院就醫之日期均逾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日1個月以上,故被告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因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佐以莊歐美珠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可知,被告原想居間調解,意外成為事主,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共同經營鳳山區臨時市場之相關業務,訴外人莊歐美珠則為其會計。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鳳西臨時市場辦公室內,因原告不滿莊歐美珠質疑其拿取帳目收據正本,故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含右前額挫傷紅3*2公分、鼻挫傷腫1*1公分、右上眼皮挫傷紅3*1公分、左顏面被打挫傷腫痛)及後背挫傷」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大東醫院107年7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傷勢照片2張(見刑案警卷第3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予採認。
3.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除受有上揭傷害外,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鼻竇息肉」、「牙髓壞死」之傷勢,經被告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指「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鼻竇息肉」、「牙髓壞死」是否係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⑴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亦造成「左側顏面骨
骨折、左側鼻竇息肉」之傷勢,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係前往大東醫院就診,且原告於107年8月6日亦在大東醫院腦神經科看診自述4星期前被打現有頭暈不適,並自費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報告顯示無顏面骨折情形,此有大東醫院110年1月25日(110)大東醫政字第003號函暨檢附病患頭部斷層掃瞄報告在卷可考(見刑案簡上卷一第391至393頁),則原告所指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屬有疑。又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逾1年後,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鼻竇息肉」病症,並於108年11月18日住院進行鼻中隔鼻道成形術及左側全鼻竇切除術,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9月27日、同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15頁)可稽,而原告於上開住院治療期間,曾自述該病症原因係「一年前車禍撞到鼻子,導致鼻子輕微偏斜、左臉有一小腫塊」等語,有該院108年11月18日護理紀錄表可考(見刑案簡上卷一第243頁),是可知原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已自承該病症係因車禍所致,至原告另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自述於107年7月10日臉部被打後持續間斷性鼻出血及左側顏面腫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但國軍高雄總醫院判讀大東醫院107年8月6日電腦斷層影像而診斷之原告左側顏面骨有骨折錯位凹陷情形,則稱原告上開顏面骨折無法認定與伊於107年7月10日遭人毆打事件之關連性(見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03月09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2865號函,刑案簡上卷一第455頁),末參以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發現該病症後,原告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期間(即自108年9月19日至109年1月15日止)均未主張該顏面骨折病症與被告毆打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何關連,綜上可見,原告所指伊亦受有「左側顏面骨折、左側鼻竇息肉」之傷勢,難認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從認定為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⑵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亦造成「牙髓壞死」
之傷勢,並提出ABC鳳山牙醫診所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細觀原告提出之ABC鳳山牙醫診所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僅記載原告自述107年7月10日被毆打,於107年7月16日前來看診,並未有「牙髓壞死」係因原告遭毆打所致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在ABC鳳山牙醫診所就醫發現該病症後,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期間(即自108年9月19日至109年1月15日止)均未主張伊牙髓壞死病症與被告毆打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何關連,綜上可見,原告所指伊亦受有「牙髓壞死」之情,尚難認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關,故無從認定為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4.綜上述,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含右前額挫傷紅3*2公分、鼻挫傷腫1*1公分、右上眼皮挫傷紅3*1公分、左顏面被打挫傷腫痛)、後背挫傷」,原告逾此範圍所指傷勢,難認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從認定為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說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8萬3202元: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
(含右前額挫傷紅3*2公分、鼻挫傷腫1*1公分、右上眼皮挫傷紅3*1公分、左顏面被打挫傷腫痛)及後背挫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經查:
①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8月6日在大東醫院就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160元(計算式:210元+210元+180元+180元+3380元=4160元)、暨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20元(計算式:80元+270元+270元=620元),均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計4780元(計算式:4160元+620元=47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5日在大東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2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240元+240元+240元=1120元),及伊於107年10月15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0元一節,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不用長期回診,不同意給付逾1個月之醫療費用,亦認為原告無須另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重複就醫云云,然查,原告遭被告於107年7月10日毆打同日前往大東醫院急診,並於該醫院接續至神經科門診接受診治回診至107年11月5日,此有原告在大東醫院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刑案簡上卷第215-230頁、附民卷第21-27頁),則堪認原告迄至107年11月5日在大東醫院就醫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又細觀原告雖於107年10月15日另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內科就醫(見附民卷第47頁),並未與伊至大東醫院就醫之日期重覆,自無被告所稱重覆就醫情事,亦堪認必要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390元(計算式:1120元+270元=139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③又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在大東醫院申請2份診斷證明書各支出
100元費用(見附民卷第25、26頁),審酌原告於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費係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生,故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份即1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支出100元由被告負擔,應屬有據,然原告證明伊所受損害以1份診斷證明書為已足,則原告於同日在大東醫院申請之第2份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非屬必要,無從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支出計6270元(計算式:4
780元+1390元+100元=627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所指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亦造成「左側顏面骨骨折
、左側鼻竇息肉」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且觀之原告遲至108年2月18日始再前往大東醫院復健科就診至108年9月30日;暨遲至108年9月18日始再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耳鼻喉科就診至108年9月27日,考之原告就醫歷程顯已中斷、就診科別亦不同,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上開醫療支出(含診斷證明書費)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2172元【計算式:①大東醫院:240元+240元+240元+240元+240元+180元+220元+220=1820元(見附民卷第29-37頁)及診斷證明書費100元(見附民卷第33頁),合計1920元;②國軍高雄總醫院:130元+270元+370元+1萬9482元=2萬252元(見附民卷第49-51、67頁),以上共計2萬2172元】,均難認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關,故無從准許。
⑶另原告所指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亦造成「牙髓壞死」云云
,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在ABC鳳山牙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計5萬2850元(見本院卷第53-63、69頁),為無依據。
⑷至原告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光遠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9、41、43、65頁),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院所之就醫費用,但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之支出係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計1810元(計算式:1460元+180元+170元=1810元,見附民卷第69-71頁),為無依據,無從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62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含右前
額挫傷紅3*2公分、鼻挫傷腫1*1公分、右上眼皮挫傷紅3*1公分、左顏面被打挫傷腫痛)及後背挫傷」之傷勢,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至原告另以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伊亦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鼻竇息肉」、「牙髓壞死」之傷勢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此部分難認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刑案警卷第3、23頁),以及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被告故意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270元(計算方式:6270元+5萬元=5萬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殊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呂致和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