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二所示物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六五二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1339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件二所示物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綠保管字第1652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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