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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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③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至⑥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②至⑥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⑦、⑧2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7月,與⑨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0樓之3居所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大魯閣打擊練習場之停車場外為警查獲,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2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再於本件所認之99年2月3日又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99年2月3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9號卷第32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扣押物品附錄表所載,係由被告及 吳志遠 共同簽名,顯見並非被告單獨持有,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因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故前開扣案物有為該販賣毒品案件證物之虞,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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