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覃華南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
王清白 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家 律師被告 覃國南
覃春美 覃玉美 覃詩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甘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覃黃 炒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 覃黃炒 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辭世,經依法申報遺產稅而免稅在案,其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其中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業經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另附表二編號4之財產新臺幣(下同)990,825元,原存放於新北市新店中正郵局,惟應係由被告覃國南於被繼承人辭世後之106年7月18日,持被繼承人之印章轉存至應為被告覃國南之戶頭,是該經領取之款項,自仍屬遺產之一部,爰一併請求分割。
二、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於89年間亡故,原告及被告等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另遺產中僅有之不動產即土地一筆,參照土地謄本所載,面積僅有約150坪左右,如予細分實不符經濟效益,且原、被告間又未能就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從而該遺產如依原、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本件前已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爭點整理為喪葬費用金額若干,又於同年3月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除對前已整理之爭點即喪葬費用金額及其支付,表明不爭執外,其餘均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嗣該期日經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3月22日宣判,惟被告覃國南卻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又再行主張兩造曾約定共同於宜蘭興建房屋及對被繼承人覃黃炒有債權存在主張應從遺產扣除等事由,再為爭執,顯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雖經鈞院再開辯論,被告覃國南並陳報其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惟已甚礙訴訟之終結,違背當事人應盡一般促進訴訟義務之規定,該規定且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從而被告覃國南所提上開主張自已不得再行提出,而應予駁回。
四、縱認被告覃國南得提出上開主張,然被告覃國南所主張對被繼承人覃黃炒之無因管理債權亦不存在:
㈠兩造於89年間父親 覃海東 逝世後,當時之協議乃係被告覃國
南自己要求由其代表兄姊出面辦理遺產繼承和分割事宜,母親覃黃炒由其照顧至天年,而新店中正路328巷33號2樓之房子則由其單獨繼承,且兄長們得隨時探視母親,此由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覃海東之遺產除母親覃黃炒單獨取得部分遺產外,其餘子女(即兩造)皆平均分配,唯獨上開房屋僅由被告覃國南單獨繼承即可得知(該房屋現價值至少1、2千萬元以上)。從而被告覃國南為被繼承人覃黃炒所支出之生活照護等費用,自係在履行上開協議所負之義務,並以取得上開房屋作為對價,當無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以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言。況協議後被告覃國南已取得該房子,然原告欲探視母親卻迭遭拒絕,甚至惡言相向,事後竟誣稱係原告未前往探視母親,至遺產部分其僅辦理繼承,卻未辦理分割,完全未依照該協議履行。
㈡又本件被告覃國南主張無因管理之行為係始於89年間,斯時
被繼承人覃黃炒並無不能通知或有急迫情形而不能通知者,則被告覃國南既未能舉證係依被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及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繼承人,自難認其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再者,其既係以基於子女為扶養父母之意思而支付被繼承人覃黃炒之生活照護費,則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照護費,衡之常情,乃係基於為人子女之人倫孝道而為,誠難想像作為子女者竟會於為父母支出上開費用時,將父母與一般他人同視,於支出後再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由,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者,被告覃國南於此幾未就上開無因管理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僅提出部分為被繼承人支付費用之單據或部分推測之金額即認屬無因管理(何以不是不當得利?何以不是在履行其義務?),明顯舉證不足,亦顯然與證據法則有所違背。
㈢再者,被告覃國南既主張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
,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債權數額一一舉證,被告覃國南提出被繼承人覃黃炒之喪葬費用合計共430,160元且由覃國南支出不爭執,然依其所提之附表其中甚多並無證明或完整之單據,並未能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金額,被繼承人覃黃炒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乃皆為被告覃國南所持有,是其所提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確係以其自己之金錢所支付,甚有可疑。㈣原告向新店中正郵局調取被繼承人覃黃炒於該局之00000000
000000存款帳號之歷史交易清單,於92年1月29日及同年4月28日分別遭大額現金提領40萬元及120萬元,惟斯時被繼承人覃黃炒應已有陳舊性腦中風之病疾,實無可能提領如此鉅額現款,且依被告覃國南主張自89年起即以其自身財產為被繼承人支出一切生活醫療費用,據此,被繼承人當無可能於92年間須另就帳戶提領現金用以支應任何費用,被繼承人覃黃炒於亡故後,被告覃國南亦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擅自就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金錢用以支付費用,顯然被告覃國南所主張上開附表所支付之金額,亦係以領取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而非以其自己之金錢支付,此部分應由被告覃國南提出其所持有之被繼承人帳戶存摺或請鈞院向被繼承人帳戶之金融機構調取歷史交易紀錄,並令被告覃國南負說明之義務。
㈤縱認被告覃國南有無因管理債權,就其未提出單據部分否認
之。因為這並不是損害賠償之債,無法推算,被告覃國南提出之最低生活費的計算沒有單據,原告予以否認,外勞相關費用3-1.1薪資是以公定價推算,也沒有單據,3-5部分單據不完整,部分是用推算,4其他醫療相關費用沒有意見,5喪葬費由母親存款支付,應不計入無因管理的代墊費用,6宜蘭相關費用單據不完整,而且總額也不是4萬元,補充保費部分無意見,7-2單據不完整,也是用推算的,並未能證明被告覃國南確有支出該金額。
五、至被告覃國南所陳,兩造曾於89年間訴外人覃海東逝世時,約定要共同在宜蘭興建房屋或不為分割等情,絕無此事。概本件訴訟標的乃被繼承人覃黃炒之遺產,然被告覃國南卻以89年父親覃海東逝世時之協議或約定作主張。當時父親剛過世,母親覃黃炒尚健在,怎可能即就向健在之母親尚未成為遺產之財產為任何協議或約定,況約定或協議已屬近20年前之事,實已不生拘束之效力。再者,共同興建房屋並不等於不分割之約定,縱使分割亦可共同興建房屋,與不分割之約定乃屬二事,實則父親覃海東之遺產即在本件被繼承人覃黃炒遺產之土地旁,該土地業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何能謂有不分割之約定。
六、被告覃國南所提以89年之定存利息收入反推被繼承人之存款本金,以資作為證明其未動用被繼承人存款之方法,恐有所違誤,蓋利息是1年計算一次,被繼承人之定存根本不知係在89年何時存入,如係在89年年底始存入,該年利息可能只有計入1個月左右,則以該年利息推估本金之金額,該本金數額恐將明顯被低估,是此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真實之存款金額,且有誤導之虞。
七、被告覃國南所提出父親覃海東之手寫紙,載有「華南借入」及相關日期金額之記載,用以證明原告有受父親資助金錢,惟姑且不論該手寫紙所載之日期係60幾年間已年代久遠,實則該手寫紙所謂「華南借入」之意思,乃係原告斯時係於兵工廠擔任兵工士官,每月薪俸均交給父母使用,父親覃海東於購置新店中正路328巷33號2樓之房子時,曾告知原告因金額不足故予移用多次,亦即所謂「華南借入」之意,實係指父親向原告借入,並非原告向父親借錢之意思,被告覃國南依此認原告有向父親借貸金錢,顯然理解有誤。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陳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權存在並主張就遺產扣除或遺產有不分割約定等,業應不得再提出,縱得提出,亦無理由,爰請依訴之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覃黃炒如附表一、二之遺產,依附表四之應繼分予以分割及分配。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覃春美部分: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照顧媽媽,只想要分割遺產,伊母親在世的時候,小弟即被告覃國南付出很多。母親有跟伊說過原告都沒有來探視,他很不甘願,且伊母親的心願是不要賣土地,而是希望可以蓋房子,讓大家一起住,關於遺產內容不爭執,土地分割方法希望可以維持整體性,母親喪葬費用金額430,160元沒有意見,確實是弟弟處理及支出,且存款部分其中100萬元是被告覃國南匯給母親,被告覃國南有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的權利,對被告覃國南主張的無因管理期間無意見,支出之金額均承認,伊認為應該歸還,兩造間確有不分割協議,同意被告覃國南主張之方案,土地給被告覃國南處理,也不要被告覃國南補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覃玉美部分:遺產是父母辛苦賺來的,而且母親希望留下土地,讓子孫懷念,伊認為應該盡義務才有權利,原告都沒有盡義務,只想要分財產,關於遺產內容不爭執,土地分割方法希望可以維持整體性,母親喪葬費用金額430,160元沒有意見,確實是弟弟即被告覃國南處理及支出,被告覃國南雖不請求其匯給母親的100萬元,但是其他人都沒有資格拿這些錢,希望保留這筆錢完成父母的心願,被告覃國南從母親帳戶領錢乙事,她跟姐姐即被告覃春美都知道,這是因為要支付喪葬費。被告覃國南有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的權利,對被告覃國南主張的無因管理期間無意見,同意被告覃國南有代墊這些金額。兩造間確有不分割協議,同意被告覃國南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覃詩南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遺產,關於遺產內容不爭執,土地分割方法希望可以分得五分之一,喪葬費用金額430,160元沒有意見。兩造無不分割的協議,對被告覃國南主張的無因管理期間及代墊金額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覃國南部分:㈠兩造與被繼承人覃黃炒於訴外人覃海東逝世後,曾協議在宜
蘭共同興建房屋,以為覃家子孫紀念與祭祀祖先場所,是訴外人覃海東遺留現金190餘萬元,均由被繼承人覃黃炒繼承取得,連同被繼承人覃黃炒自己存款100餘萬元,亦由被繼承人覃黃炒存放在郵局帳戶內,完整保留,孳生利息,迄今已有490萬餘元,以備作為整修及興建房屋基金使用(亦能顧全兄姐面子),此業獲被告覃春美、覃詩南、覃玉美之證明在案,連同伊在內共有4位繼承人承認及證明此事,將使渠等無法每人各自分得5分之1土地與存款近百萬元之利益,依經驗法則,顯可推斷確有其事。原告否認於系爭土地因蓋祖厝而不分割之協議,有違誠信原則。且 嗣伊 為執行被繼承人覃黃炒之前遺願,曾於被繼承人覃黃炒辭世後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就被繼承人覃黃炒所遺留土地等遺產共同捐出建屋作為法人,紀念父母以為永續,如此則不需動用到繼承人各該固有資產,原告未有反對意見,僅是表示程序上有無困難。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00平方公尺,共同建屋做為紀念與祭祀先人除係被繼承人遺願及共同約定外,亦較符合土地之整體利用,爰請不應予以分割,若原告還要分割的話,希望保持土地完整的利用,由伊補償其他繼承人現金,但是遺產高於現金部分,希望繼承人不要請求,因為伊照顧父母的費用高於那些金額。
㈡關於請求返還照顧被繼承人覃黃炒費用乙節:
⒈伊自訴外人覃海東逝世後,獨力照顧長年中風、失智之被繼
承人覃黃炒生活起居,自己墊付諸多費用,除訴外人覃海東之喪葬費用外,被繼承人覃黃炒歷來生活費,及聘雇外勞費用、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醫療輔助費用、被繼承人覃黃炒之喪葬費用等等,總計6,995,324元,其他繼承人卻未加聞問,更未有任何金錢奧援。兩造為被繼承人覃黃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彼此經濟能力相當,本應平均分擔扶養被繼承人覃黃炒之法定扶養義務,卻任由伊單憑公務員微薄薪水,一肩挑起照顧被繼承人覃黃炒生活起居之重責大任,是伊自得請求原告、被告覃詩南、被告覃玉美、被告覃春美各應返還不當得利1,399,065元(6,995,3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伊代墊 被繼承人覃黃炒之生活費用,自89年至106年6月共計
7,089,344元(已扣除訴外人覃海東喪葬費1,092,000元),然因被繼承人覃黃炒多年勞務健康不佳,繼以中風與臥病多年,自行支付生活中諸多支出實有因難,需由伊代墊支應,另被繼承人多次叮囑傳統觀念之養兒防老以及身邊要存有老本等觀念,加以為留存未來整修及興建房屋基金,基於上述客觀與主觀因素,伊代墊被繼承人覃黃炒之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基礎請求權,請鈞院優予考量先扣除伊代墊被繼承人覃黃炒之生活費用,再行裁決遺產分割。⑴於現行法律見解上,伊與原告覃華南同樣無須負擔對被繼承
人覃黃炒扶養之義務,設想倘由友人或單位來照顧,則其存款約400萬元顯不足以支應超過共計800萬元之安養費用,勢需賣地或要求子女均攤費用,然因伊之作為使得覃黃炒與覃華南均享有利益,爰具有法律上的請求權,無因管理的期間從89年到被繼承人往生的106年,但因原告爭執父親的喪葬費、15年消滅時效期間以及沒有單據部分,故更正期間從91年7月18日到106年6月19日,請求的返還費用為6,502,187元。
⑵基於繼承人等曾共同口頭約定願在宜蘭共同興建房屋,共同
使用並做為紀念與祭祀祖先場所,伊為顧及原告之顏面(都不願出錢),刻意留存保有該分遺產以做為建屋共同基金,且妥善管理孳息,使原告方能於之享受該利益,係符合民法第176條規範。又該條「可推得知之意思」包括有:意思通知、觀念通知、感情表示。因其餘兄姐之前均有要求原告出錢或要求分攤照顧被拒,而告以由伊代墊之多次事例,顯已不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縱然原告現今要否認該通知,亦符合民法第177條「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亦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總額限度內歸墊相關費用。
⑶原告所列舉主張單據不完整者有4項,茲分別說明如後:
①單據2-1為89年至96年最低生活費共1,293,840元,因無法完
整保存10多年前之許多單據,爰單純採內政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數據計算而得,該生活費係最低標準,遠較實際支出為低,業為多方所採信與引證,其可信度無需置疑。倘以原告要求之不逾15年請求權計算,則自91年7月至97年7月之數額則為1,017,952元。
②單據3-1.1為97年8月至101年8月之外勞薪資共868,084元,
業附有勞動部外勞聘雇許可函影本,足證有僱用外勞之事實。因無保存當時外勞簽收單據,金額係依據越南駐台官方辦事處勞工管理組之外勞薪資表公布之每月17,716元計算,該數額係公開資料,亦低於勞動部所公告之外勞薪資,實際上為維持外勞盡心工作,伊均支付較高之薪資,而外勞居住於家中尚需負擔其之飲食等生活費用均尚未計入,該數據業為相當保守之列計。
③單據3-5係97年8月至106年6月共107個月之管灌營養品(亞
培)費共1,136,340元(每天6罐,每罐優待價59元),蓋因統一發票油墨所印數字金額約4年即消退無法保留作為證明,然伊業已出具近期支出單據,如第3-5號單據(105年杏一醫療公司之送貨單與發票),足徵可信,實際上除亞培管灌飲品外,尚需其他營養品與高纖副食品,其他未列舉之食品花費頗多。倘另改以內政部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風與腦水腫之臥床病人所需遠高於最低生活費)計算,則自97年8月至106年6月共為1,583,672元,顯見前1,136,340元之計算實屬相當保守,毫無誇列。
④單據7-2係醫療衛材等雜支共637,400元,係依照維康、康宜
庭、佳和、健康人生、居家等5家醫療連鎖店之會員卡紀錄臚列加總而來,亦經各店家蓋章為證,雖因記錄起迄年份不齊(維康自99年開始記錄,佳和自103年開始記錄),且有些會員卡無法顯示完整記錄(例如康宜庭僅能提供1年消費紀錄),故需以105年數額作為基準來平均推算,然由於市面產品各家各有優點與價位區隔,所需購買不能限於該5家,尚需向其他商家購買,惟多數零星單據無法保存(發票印出墨汁數字無法長期保存),故該估算值低於實際支出數額,縱使不用105年數額來推算,5家商店消費記錄之逐筆加總亦已達326,131元。
⑤伊所提單據雖非完整,因要保存證明長達15年每日之所有生
活各項支出單據,實非可能,然也已儘量提出相關證據,尤其醫療看診方面有較完整單據留存(當初係為了解病史與醫療進展),均足以證明伊過去10餘年來每日與生命拔河之艱辛過程以及龐大支出。母親與父親於宜蘭開荒拓土生養子女備極辛勞,亦為伊對家最深刻之記憶,生前念茲在茲早已多次明告歸屬宜蘭之願,爰早與各繼承人有所約定,伊無任何爭奪得利意圖(許多支出亦未提列),僅為完成母親生前願望與實現大家對父母之承諾,不得不被動地採取不熟悉之法律請求,以維先人遺願。
⑷另原告覃華南於106年7月間被繼承人甫往生30天除戶,尚未
百日祭祀,即著手清搜遺產,據原告查得印出被繼承人郵局3張郵政儲金存款證明書(定存)以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活存)自96年至106年之歷史交易清單,加總共計為4,806,352元,被繼承人覃黃炒89年收入利息所得共有7筆共189,181元(54,831+50,445+25,250+25,250+23,331+5,050+5,024=189,181元),依據臺灣郵政網頁公布之歷年定存利率,89年之年定存利率為5%,則依利息所得189,181元反推計算存款本金共為3,783,620元(189,181÷0.05=3,783,620元),敬老津貼自91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為每月3,500元,105年1月起為3,628元,共計589,676元(10×12×3,000+4×12×3,500+17×3,628=589,676元),存款加歷年敬老津貼共計4,373,296元,因89年利息所得係由當年所有存款所孳息而得,而被繼承人存款均係每年持續,郵局存款期間均為半年或1年,所有存款均會被國稅局扣到利息,無法逃避,且倘為半年期存款(如原告所查得之92年4月28日203,676元定存係4月與10月各到期結算1次),則同一年度可能被扣稅2次利息,會有高估本金之現象,該推算雖無法百分之百精確,卻足以說明當時全部存款之概況,亦即於89年間母親之所有存款約為370萬元之譜,此與父親遺產以及父母所得情形相符,與目前遺產4,806,352元相較,已明白顯示無支用被繼承人存款,足證伊自費代墊之事實。而時至106年7月18日伊因自己銀行存款僅餘20萬元,不足支付禮儀公司喪葬費,以及為著手整修宜蘭祖厝,方始有所提領。此為其他繼承人所共知,未能先告知原告,係因為原告配偶 洪淑蘭 於106年6月22日於母親靈堂藉故吵架罵三字經,使伊甚為傷心難受,致使無法通知原告。
⑸關於92年間被繼承人郵局存款有提領金錢乙節,4月28日提
領100萬元,係因伊曾於98年2月於返回德國前匯給被繼承人覃黃炒95萬元,後於92年因論及婚事,母親要被告提領120萬元做為相關結婚與裝修費用,後婚事未成,原打算全數匯回,母親表示不願再收,幾經勸說,被告遂於年底匯回25萬元,以示有收回原95萬元。至1月29日提領40萬元乙節,應係將存款併入其他定存單,以利處理,另母親當時身體尚可,所有動支均由母親同意,母親亦常外出買菜購物分送給各處子孫。
㈢伊並無延滯訴訟意圖:
⒈本案伊自始即提有2項主張:⑴代墊被繼承人覃黃炒之生活
及醫療等費請予歸還。⑵所有繼承人曾共同口頭約定願在宜蘭共同興建房屋,共同使用並做為紀念父母場所。此2項主張及相關全份單據與相關證明文件,自始於107年2月1日第一次開庭前即 陳鈞院 及副知原告覃華南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案,於開庭時亦多次當庭陳述在案,惟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該代墊主張、共同於宜蘭建屋協議與相關單據內容均未曾有所回應,實難謂伊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礙訴訟終結之情。
⒉伊與其他被告等4人均盼早日達成母親遺願,早日建祖厝以
為紀念,且被告等4人均年紀50至60餘歲且居住於臺北地區,每次均親自遠道出庭,不比原告不需出庭親受鬩牆訴訟之煎熬,且其代理人位於宜蘭以逸待勞,衡諸被告4人與陪同家屬每次須請假與搭車超過1小時前往,如何能有絲毫延滯訴訟之意圖?㈣關於89年訴外人覃海東逝世後由伊單獨繼承新店中正路328巷33號2樓住屋(以下簡稱中正路房屋)乙節:
⒈當時係因原告結婚購屋時有受父親覃海東資助購置其新店建
國路99巷11號4樓住屋(以下簡稱建國路房屋)購屋款10分之1以上之事實,而當時處理繼承訴外人覃海東遺產時,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原告覃華南實際僅能分得繼承中正路房屋的12分之1。
⒉又依民法1173條,結婚分居受有財產應計入繼承,亦即原告
之建國路房屋(現價值約千萬元)之部分亦應列為遺產由大家均分,方能主張均分中正路住屋。當時係基於此理由原告覃華南方始無言而放棄該部分主張,且訴外人父親喪葬費共100餘萬元,原告覃華南迄今未支付歸墊,加以父親覃海東生前即多次明確表示要將新店中正路住屋過戶與被告覃國南,以維公平,此為各繼承人所共知,始於無異議情況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⒊前揭分割協議書未載有任何如原告所述之對價義務,其他兄
姐與證人阿姨 黃滿香 均於庭上證明無該對價。且倘當時若有原告所稱之伊因繼承新店中正路住屋而負有對價扶養義務,則訴外人存款應由所有子女均分,而非給被繼承人家母,倘早於89年就有此義務約束,被告覃國南為何不儘量動用被繼承人存款或名正言順將系爭土地過戶到名下?倘89年3月28日母親與各子女共同協議處理遺產,原告敢於寡母面前陳明以後不盡子女責任,而全由另一兒子全力負擔?果真敢爾,豈不傷透母親之心,母親於事後怎不會即將所有財產轉給被告?豈會仍然經常購物脯惠其女兒 覃彥容 等人?且過去17年間兄姐有多次要求原告協助分攤照顧母親,原告均託辭規避而非主張該對價義務。
⒋原告覃華南當時另主張女兒不應分產,由3個兒子獨分,惟
未為大家接受,此為其自始心中不滿之主因,亦曾多次以此與兄姐爭吵,並縱容其配偶與女兒罵姐姐分產之事,顯見該說詞僅為原告之藉口,亦企圖打破各繼承人於89年之書面遺產分割約定。
⒌查新店中正路住屋係購置於67年4、5月間,購屋款共55萬元
,係分別於67年4月6日交付30萬元、同年4月18日交付20萬元、尾款5萬元係於同年5月18日結清,而原告覃華南向父親「借入」之記錄始於67年6月12日,跨越到68年與69年以及其後,父親何需於結清購屋款後再向渠借款?且原告係49年出生,當年不及20歲僅開始工作何有能力借錢與他人?原告為謀財產不惜否認父親曾資助購屋之事實,直同否認父母撫養恩情,而今更不擇手段誣指父親向渠借錢,父親與母親素為耿直對子女僅有付出不受回報,原告覃華南侮辱先人之舉,令人痛心!㈤總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認應分割遺產,請求先扣除伊
代墊被繼承人覃黃炒之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再分割遺產予原告覃華南,土地之分割方式希望全部分給伊,差額伊再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覃國南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乙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然何謂「逾時」,應依事件在法院之進行程度,依具體個案判斷。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覃國南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又再行主張雙方曾約定共同於宜蘭興建房屋及對被繼承人覃黃炒有債權存在主張應從遺產扣除等事由,顯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甚礙訴訟之終結,應認不得再行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本件於107年2月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107年3月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被告覃國南於訴訟進行中,對於遺產之範圍、其所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金額及相關單據,俱已提出,並主張對其他繼承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金額後,再行分割遺產。嗣其於107年3月7日具狀表示主張遺產應先扣除為被繼承人代墊之生活費用,再予分割等情,應認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嗣經本院依法裁定再開辯論,訴訟繼續進行。依本件訴訟之訴訟進行程度,自開始言詞辯論至其於107年3月7日提出新攻防方法,僅二月餘,距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僅有6日,尚難認有甚為延滯訴訟情事。原告主張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駁回,自難遽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覃黃炒於106年6月19日死亡,經依法申報遺產稅而免稅在案,其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並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款餘額證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分割遺產,被告覃詩南對遺產分割不爭執,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則答辯稱:兩造就遺產為土地部分曾有不分割協議,又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主張被告覃國南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代墊生活費,應先予扣還等語。本件爭點經整理後兩造均同意為:㈠、兩造有無就遺產不動產部分為不分割之協議?㈡、被告覃國南對被繼承人是否有無因管理之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㈢、如有,被告覃國南代墊費用若干?㈣、扣除遺產費用及代墊款項後,遺產如何分割?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遺產不動產部分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為民法第1165條第2項所定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而契約另有訂定者,即指共同繼承人間所定不分割契約。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遺願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應保留做為子孫紀念與祭祀先人用,此部份陳述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使為真,被繼承人亦未立遺囑,是此部分審酌重點仍應在繼承人間是否就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有不分割之契約。既稱契約,應以契約當事人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始謂成立。
2、被告覃國南固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89年父親往生之後,在新店家中大家做遺產分割有說,當時有繼承人覃春美、覃詩南、覃華南、覃國南、母親在場。二姐覃玉美好像是後來才加入,地點是在新店的家中,當時大家討論喪葬費如何處理,由大家均分,但是先由父親存款中支付,田地有討論到,大家一人一列,也有討論到就建地部分,也就是本件不動產大家要共同蓋房子,共同使用也紀念先人,這部分大家有同意,只是沒有書面,因為建地登記給母親,認為由母親來主持可以完善處理。後來母親身體不好,所以沒有餘力可以處理建地蓋房子的事。該次是繼承人都在一起討論的最後一次,之前是父親在的時候也有講過,這是在家族聚會時所說,當時兄弟姊妹也沒有表示異議,當時大家都已經成年了。另外還有一次就是母親出殯那日,被告覃國南有向原告再度提起,原告沒有表示反對等語。
3、被告覃春美接受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父親在世的時候,就有聊遺產的問題,在父親過世的時候,地點是在家裡,當時弟弟覃國南、覃華南、覃詩南都有在場。覃玉美當時好像不在場,母親說自己要繼承建地,並說子女都不可以取得,要子女幫母親蓋一間房子。在場子女好像都同意,感覺沒有什麼異議。覃玉美也同意,因為事後他們有在講,覃玉美也同意等語。
4、被告覃玉美於當事人訊問具結稱:父親往生之後,兄弟姊妹有做這個協議,她當時沒有在場,事後母親有把事情的經過告知她,要她簽父親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母親說父母要留一個房子,讓子孫可以緬懷紀念。對於母親的心願,她有答應母親,也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說一定會完成媽媽的心願,只要大家有聚在一起的時候,她就會講這件事情。但大家聚在一起的時候,不包含原告。原告都不在。因為父親往生之後,原告就沒有回來祭拜等語。
5、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黃滿香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生前就常常說遺產之不動產要留下蓋房子,日後被繼承人死亡後,牌位要放在那裡,當時情況是大家在被繼承人位於新店中正路的家說的,被繼承人的子女已長大,都高中、大學了,也都在場,大家就聽聽笑笑等語。
6、依上開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應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希望系爭不動產留供自用,且於死亡後安置牌位等遺願,然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所主張兩造均同意之場合,被告覃玉美不在場,業據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陳述綦詳。被告覃春美陳稱:在場子女好像都同意,感覺沒有什麼異議等語,顯見係在閒聊中談起之話題,並非兩造間欲就不分割不動產達成協議。參以證人黃滿香所證情節與被告覃國南所主張兩造間達成合意之情節不合,僅能認證人黃滿香所知為被繼承人曾表示就系爭不動產將來如何處理的心願,在場子女僅係接收此訊息而己。雖被告覃國南主張其事後曾詢問原告,原告亦表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縱原告曾表示同意共同興建房屋,與土地是否為不分割協議仍屬二事,難認雙方就土地為不分割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總上,被告覃國南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不分割達成合意,其抗辯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之協議,自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協議,從而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㈡、被告覃國南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之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及民法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覃國南主張自91年7月18日起至106年6月19日為被繼承人代墊生活費,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則答辯稱被告覃國南因兩造在其等之父覃海東死亡後,協議由被告覃國南繼承其父位於新店之房子,並由被告覃國南負有照顧其母即被繼承人之義務,是其為被繼承人之代墊費用係基於協議而為之給付;又被告覃國南係以基於子女為扶養或孝敬父母之意思而支付被繼承人覃黃炒之生活照護費,殊難想像係在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乃係基於為人子女之人倫孝道而為云云。惟查:
⑴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定或約定之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
。為他人管理事務,意即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與行為即足,並未排除子女為父母管理事務之情形。
⑵再者,無因管理所稱之「無因」,係無契約上之義務及法律
上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覃國南為被繼承人支付費用,係在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為被告覃國南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在父母生前因結婚購屋時已受父親資助購得價值約千萬元之建國路房屋,而被告覃國南尚未購屋,故協議由伊單獨取得該不動產等語。經查,依兩造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雖有記載被告覃國南單獨繼承覃海東在新店之不動產,但未見有何被告覃國南應單獨負擔照顧母親義務之約定,是該協議書未能支持原告上開主張。再者,證人黃滿香於本院證稱:關於兩造父親遺產分割協議中,被告覃國南分得新店中正路房子,是因為被繼承人說他們其他小孩的結婚都已經買房子,而且被繼承人夫妻都有幫忙出錢,只有最小的兒子即被告覃國南尚未結婚,所以這個房子就是給最小的兒子當老婆本,所以當時協議的時候就已經寫好,而且大家都沒有異議。這是協議之前就已經有說過了,協議之後也有講過等語,可以佐證被告覃國南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⑶被告覃國南就其管理行為,既無契約上義務,次應審酌是否
有法律上之義務,此涉及被告覃國南是否因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為管理行為。按扶養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上之必要扶助,必須處於要扶養之狀態,始有接受扶養之必要。因此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據此,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義務人之情形,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即以維持其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是否有受扶養權利,視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然查被繼承人生前之經濟情況仍能維持,此觀其所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自明,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受繼承人扶養之權利。則被告覃國南為被繼承人代墊生活或其他費用,自難認係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⑷原告另主張上開給付係基於人倫之常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
管理之意思,難以想像作為子女者竟會於為父母支出費用,會以管理者自居等語。按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所指之「並無義務」,係指法律上之義務,而非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無因管理關係之法律關係,常在處理人類自發性互助行為的權利義務之歸屬;無因管理之成立,多在人自發性地去實踐符合社會倫理道德之法律行為而生。因之,顯難謂基於倫理或道德所為之行為,即無管理之意思。本件被告覃國南照顧被繼承人達十數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覃國南不僅為金錢上之支出,亦付出勞力、時間、精神,處理被繼承人生活、就醫等一切事務,顯有管理被繼承人之一切生活事務之意思。且被繼承人中風罹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繼承人處理自己之事務,顯有困難,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復未委任或僱用他人予以協助,而逕由被告覃國南出於自身意願而擔負此責達十數年,此亦為原告、覃春美、覃玉美、覃詩南所知,如被繼承人對此有異議,身為子女之原告、覃春美、覃玉美、覃詩南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覃國南所為處理被繼承人一切事務之行為,顯不違反被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被繼承人在實際生活上受有照顧,顯見其管理行為之通知已以事實行為實現,並無未受通知之可能。則被告覃國南在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義務所為之一切給付,藉由無因管理制度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屬合於法律設置之意旨。原告主張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而無管理事務之意思等語,尚非可採。至原告又稱被告何以不主張不當得利等節,按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法律適用之體系,無因管理為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覃國南主張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即排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附此敘明。
⑸綜上,應認被告覃國南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請求權,亦即
被繼承人對被告覃國南負有債務,此項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
㈢、被告覃國南代墊費用為4,281,262元: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立法意旨雖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等語。立法意旨雖指稱損害賠償之訴,然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情形,為給付金錢之同時,給付之人同時可謂受有金錢上損害,應屬邏輯之常,是當事人已證明確有給付,然不能證明其給付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類推適用此條之規定,以定其數額。此見實務上關於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數額無法證明時,亦多引用本條做為定代墊數額之依據即明。關於如附表五「一、91年7月至97年7月之生活費」部分,被告覃國南主張自91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為被繼承人代墊生活費,依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合計為1,017,952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覃國南雖未據出證據證明其給付數額,然被告覃國南於該期間內確有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一般常情,被繼承人自有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其金額係由照顧者被告覃國南支出,且有被告覃春美、覃玉美之經具結之當事人陳述可參。又被告覃國南主張被繼承人覃黃炒89年收入利息所得共有7筆共189,181元(54,831+50,445+25,250+25,250+23,331+5,050+5,024=189,181元),依據臺灣郵政網頁公布之歷年定存利率,89年之年定存利率為5%,則依利息所得189,181元反推計算存款本金共為3,783,620元(189,181÷0.05=3,783,620元),該推算雖無法百分之百精確,卻足以說明當時全部存款之概況,亦即於89年間母親之所有存款約為370萬元之譜,與現金遺產4,806,352元相較,可見被告覃國南並無支用被繼承人存款等語,經核並無不合。綜上,被告覃國南確已證明其確有支出,原告辯稱被告覃國南未能證明為被告覃國南所支出,難以採信。雖關於支出之金額難以證明,然參酌上開說明,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居住台北市、其於上開期間每月生活費如附表五所示,有衛福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可參,並參酌被告覃國南之經濟能力、被繼承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並無另行賃屋之需要等食衣住行之需求,被告覃國南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金額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為適當,合計為730,000元(計算公式如附表五所示)。
2、被告覃國南主張有如附表五「二、聘僱外籍勞工支出」部分,業據提出勞動部外勞聘雇許可函、薪資表、簽收單、保險單、外籍勞工入國後雇主須辦理相關事宜說明、體檢收執聯、醫院收據、內政部移民署收據、匯款申請書、旅行社請款單、訂票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就業安定繳交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如附表五證據頁數欄所載),兩造對於被告覃國南聘外籍勞工照顧被繼承人乙事亦不爭執。被告主張依據越南駐台官方辦事處勞工管理組之外勞薪資表公布之每月17,716元和薪資簽收單計算薪資合計2,094,684元、獎金18,000元、就業安定基金197,477元、意外險保費676元、體檢居留證費用16,838元、機票16,062元等,亦屬有據。其餘部分,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相佐,不予認定。
3、被告覃國南主張有如附表五「三、其他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業據提出杏一醫療取貨單、看護費簽收單、醫療用品收據、救護車收費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借用合約、借出憑單、居家護理訪視收費明細、送貨單等件為證(如附表五證據頁數欄所載),應屬有據,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認定欄之金額為可採。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相佐,不予認定。
4、被告覃國南主張有如附表五「四、宜蘭相關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領據、補充保險費單等件為證(如附表五證據頁數欄所載),應屬有據,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認定欄之金額為可採。
5、被告覃國南主張有如附表五「五、自費藥與醫療耗材」部分,業據提出蓋有醫療用品門市章之清單、會員交易明細表、購買紀錄、對帳明細表、產品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出貨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會員消費歷程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如附表五證據頁數欄所載)。關於門診急診復健車資,雖未提出車資發票,惟被繼承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進出醫院,就醫顯有搭車之必要,被告覃國南主張有支出車資,並以每趟200元計算,亦屬合於常情,故依其提出之醫療收據認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就醫次數,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認定欄之金額為可採。其餘部分,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相佐,不予認定。
6、綜上,被告覃國南主張有據之代墊費用為4,281,26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五所示)。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就被繼承人所遺繼承財產範圍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30,16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被告覃國南已墊支該喪葬費,自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而返還之。是經扣除後,餘額為4,376,192元。
2、繼承人之一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依同一原則,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準此,依繼承之結果,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扣還,所餘再予分割。本件被告覃國南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金額為4,281,262元,自應於遺產總額中再予扣除。
㈡、本件分割之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被告覃國南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由被告覃國南單獨所有,差額由被告覃國南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以利土地利用之整體性,並實現母親遺願等語,被告覃春美、覃玉美亦同此見解,惟原告及被告覃詩南則不同意此種分割方式,主張應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方式分割之。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本件土地雖有鑑定價格745萬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然土地價格隨市場波動,非至交易變價時無從確定,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較能符合當事人所企求之公平。況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亦能就如何利用該不動產進行溝通討論,無礙完成先人共同建屋之遺願。綜上,本院認將原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係本案合適之分割方法,爰定分割方法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3、又附表二所示現金遺產合計為4,806,352元,扣除喪葬費430,160元,及扣還被告覃國南得對被繼承人主張返還之金額4,281,262元,餘額94,930元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詩南各分得18,986元(94,930/5=18,986),被告覃國南取得4,300,248元(18,986+4,281,262=4,300,248,不包含喪葬費)。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嘉萍附表一:被繼承人覃黃炒之不動產遺產┌──┬─────────────┬─────┬────┐│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面積│持分比例│├──┼─────────────┼─────┼────┤│1│宜蘭縣○○鄉○○段十六地│500平方公│全部│││號土地│尺││└──┴─────────────┴─────┴────┘附表二:被繼承人覃黃炒之存款遺產┌──┬────────────────┬──────┐│編號│帳戶│金額│││││├──┼────────────────┼──────┤│1│新店郵局定期儲金(局號:000000-0│1,337,375元│││,帳號:000000000)││├──┼────────────────┼──────┤│2│新店郵局定期儲金(局號:000000-0│1,230,388元│││,帳號:000000000)││├──┼────────────────┼──────┤│3│新店中正郵局定期儲金(局號:0311│1,247,764元│││52-4,帳號:000000000)││├──┼────────────────┼──────┤│4│原存於新店中正郵局存款(局號:03│990,825元│││1152-4,帳號:0000000),經被告││││覃國南領出││├──┴────────────────┼──────┤│合計│4,806,352元│├──┬────────────────┼──────┤│扣還│4,806,352元扣除喪葬費430160元,│94,930元││後餘│再扣除應返還被告覃國南之金額│││額│4,281,262元││└──┴────────────────┴──────┘附表三┌──┬─────────────┬─────────┐│編號│遺產項目及內容│分割方式│├──┼─────────────┼─────────┤│1│宜蘭縣○○鄉○○段十六地│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號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兩│││利範圍全部)│造各分得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2│現金遺產4,806,352元,扣除│原告、被告覃春美、│││喪葬費430,160元,餘額│覃玉美、覃詩南各分│││4,376,192元。再扣除應返還│得18,986元(│││被告覃國南之金額4,281,262│94,930/5=18,986)│││元,所餘94,930元依應繼分比│被告覃國南分得│││例各五分之一分配│4,300,248元(││││18,986+4,281,262=││││4,300,248,不包含││││喪葬費)│└──┴─────────────┴─────────┘附表四:應繼分比例┌─┬────────┬───┬───────────┐│編│繼承人│應繼分│說明││號││││├─┼────────┼───┼───────────┤│1│原告覃華南│1/5│被繼承人覃黃炒之次子│├─┼────────┼───┼───────────┤│2│被告覃春美│1/5│被繼承人覃黃炒之長女│├─┼────────┼───┼───────────┤│3│被告覃玉美│1/5│被繼承人覃黃炒之次女│├─┼────────┼───┼───────────┤│4│被告覃詩南│1/5│被繼承人覃黃炒之長子│├─┼────────┼───┼───────────┤│5│被告覃國南│1/5│被繼承人覃黃炒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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