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育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僅因經濟拮据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利用管領者未能注意而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兼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所竊取之財物為警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併衡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號被告曾育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特力屋」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 江柏風 所管領並陳列販賣之KDS十字銅掛鎖1個、萬用十字掛鎖1個、KDS卡巴銅掛鎖1個、B&D惡魔機專用圓鋸片2組(總價值新台幣1,48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使用之輪椅後方置物袋內,而據為己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柏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