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蔡清涼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本院卷第61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蔡清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涼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0年8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清涼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經判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不思悔改,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高於法定值2倍之餘,情節已非輕微,可徵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性甚巨,請依法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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