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宣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宣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放棄定應執行刑權利,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即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已繫屬法院後,受刑人始向法院陳明其放棄、撤回或不同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法院如何處置,即有探討必要。
(二)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明確文義,可知唯有受刑人方是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利主體,檢察官則不與焉。檢察官於是類案型有定執行刑之聲請權,立法用意無非是定應執行刑涉及受刑人之數罪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確認,在罪數及相關時點等資訊多而雜的情況下,甚不易由受刑人本身完整整理及釐清(亦即受刑人可能不清楚其有哪些罪符合相關定刑規定,而有疏漏或多載),故為求訴訟經濟、權利之適正與有效行使等,乃賦予檢察官聲請權,由之代替受刑人進行適合定執行刑之罪之調查、篩選,一面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另一方面則避免允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造成大量適當與不適當之案件湧入法院,致法院在審核上無法迅速、有效審結,既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亦排擠其他類型案件審理之情況。換言之,檢察官在刑法第50條第2項案件中,毋寧乃立於輔佐受刑人之地位,在獲得受刑人請求或同意下,方有權責決定是否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而可謂僅係法律授權下的名義聲請人。反觀受刑人,其為此項權利之主體,自享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法院應尊重其自身權利行使或不行使之自由。從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應容許其事後表示拋棄、撤回或不同意之相反意思,且該意思表示不以向檢察官表示或到達檢察官為必要,亦不受檢察官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為的限制,而只須將此意思表示達到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法院受此意思表示通知後,基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等同受刑人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所為之聲請自斯時起即失其依據,法院應以聲請於法為合為由,駁回該件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稽。再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因本件欲定刑之罪較多且刑期非短,定應執行刑攸關受刑人之權益,故函請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於函文所附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上手書「自願放棄定刑」,並簽名按捺指印。嗣本院請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人員,協助受刑人再次確認其之真意。受刑人於無身心不適之情況下,明瞭此一意思表示之後果,審慎思考後仍再度簽名並按捺指印,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本院民國110年10月18日東院宜刑信110聲306字第1100013529號、同年月19日東院宜刑信110聲306字第1100013580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表、經受刑人手書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傳真、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5頁)。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表明拋棄、放棄或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檢察官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於今已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合,本院自不得為定刑之裁定,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宣 永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09/20~107/10/18(2次)107/03/26~107/04/13(2次)108/01/03~108/02/01(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309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5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4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5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判決日期108/03/15108/04/11108/08/12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4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5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4/08108/05/02108/09/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是是否/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97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70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13號士林地院108聲77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9.6.28入監)另案執行強制工作中(109.8.7-112.8.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陳宣永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11/20~107/11/26(3次)107/12/29~108/02/24(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6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日期108/05/30110/05/31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9/13110/07/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70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71號另案執行強制工作中(109.8.7-11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