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古郁婷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馬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7年間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錢,原告從事護理工作,生性單純,又信任被告在海巡署工作不會騙人,因此面對被告以各種藉口借錢,原告總是照單全收,信任被告而未曾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不料被告借錢之後完全不還,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累計共65萬元,分別如下:
(一)被告請伊幫他貸款30萬元,他說他要換車,所以伊跟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0萬元,約定貸款的錢由被告償還,但被告沒清償,30萬元伊是領現金分次給被告,107年11月2日領20萬,107年11月6日領2萬,同月15、19日分別各領3萬,107年11月27日再領2萬,當時伊在台北工作,被告也在台北的海巡署工作,伊領完錢隔2、3天被告就會來跟伊拿錢。
(二)被告藉口母親要開刀等各種理由,陸續跟伊借15萬,伊先跟伊的弟弟 古孟輝 借,伊的弟弟轉帳到伊的富邦帳號,伊再把錢給被告,這是伊跟富邦貸款以後發生的,伊都是交現金給被告,伊借錢給被告從來不用轉帳,交付借款的時間、地點伊不記得了,都是出去吃飯,伊就會給被告,此部分舉證除了LINE對話紀錄外,還有伊的帳戶資料可以比對,古孟輝108年4月24日有兩筆自帳號尾數674帳戶轉給伊的3萬、18,985元、108年10月1日又自同一帳戶匯入3萬元、19,985元給伊。
(三)被告另外向伊借款20萬,伊從伊的彰化銀行帳戶陸續提款交現金給被告,如伊提出的彰化銀行帳戶有劃螢光筆的部分,從107年10月12日開始。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惟於本院調解時曾答辯略以:借錢沒有白紙黑字借據,口頭契約不能承認,請原告去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民事調解結果報告)。
三、得心證之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0萬元再借予被告,以及向其弟弟古孟輝借錢後再轉借被告部分,雖為被告否認,然查:
1、原告確曾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0萬元,款項於107年11月2日撥匯至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三碼為402之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同日即被提領出5萬元、3萬元,翌(3)日又領出2萬元、10萬元,同月6日、15日、19日、27日又接續再領出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原告確有申辦30萬元貸款,並於貸款核撥日及翌日即合計提領高達20萬元,旋又於核撥日後1個月內,將其餘10萬元亦提領完畢,亦即從其有申辦貸款30萬之需求,以及於核撥1個月內即以現金提領方式分次提領30萬元完畢之客觀事實觀之,核與其主張是因被告請伊幫忙貸款30萬元說要換車,所以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0萬元,再領現金分次交給被告之情節並無矛盾。至於原告主張前揭貸款交付被告後,其又向其弟古孟輝借款,由古孟輝匯入其富邦帳戶或交付現金,再由其以現金轉借被告乙節,亦據其提出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確實於前揭貸款被提領完畢後之108年4月24日,有自帳號末三碼為674之帳戶匯入3萬元、18,985元至原告富邦帳戶;另於108年10月1日,又自上開同一帳戶匯入3萬元、19,985元至原告富邦帳戶之事實。
2、次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9年兩造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紀錄),其內容明顯可看出原告在向被告催討欠款,而被告表示正尋求辦理貸款或以他法籌款以償還原告、不是不還錢之意,此有系爭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非虛。而從系爭LINE紀錄中:①日期5月6日,被告表示:「我知道、在20-26左右下來、有可能會提前給、15號」,原告回以:「太晚了」,被告表示:「那是一次就繳清嗎?」,原告回以:「一次?你說我弟的?還是我的?」,被告表示:「你的、信用卡」,原告回以:「你說之前貸款的30萬元?那我弟弟的呢?他急著要了、你是在跟我開玩笑嗎?」,被告表示:「你弟的我申請貸款了」,原告回以:「那30萬你怎麼給、你的意思是你要一次還清跟我借的錢嗎、(貸款)什麼時候下來」,被告表示:「貸款下來就是60、有些只能貸25跟36」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②日期5月10日,被告表示:「我等等問我家人」,原告回以:「結果?」,被告表示:「我爸要借看看、30不是小數目」,原告回以:「我說了、先還我弟的」,被告表示:「嗯」,原告回以:「所也可以嗎?差不多14萬多」,被告表示:「你弟的14萬」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③日期5月15日,被告表示:「我已經很努力了,一次要30+12有點難。如果不行又要再加一個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④日期5月17日,被告表示:「我都快分身乏術了、我盡快奏給你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可知原告已明確表明30萬元貸款及關於其弟弟之14萬多萬元款項,並要求被告償還之意,而被告亦未予否認,並具體回應30萬元關於貸款、14萬元關於原告之弟之金額,並表明正在申辦貸款或向親人借貸以償還原告之意,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
3、原告並提出109年8月31日兩造之對話錄音光碟(置於新北卷證物袋內)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從系爭錄音譯文內容中,原告提出借據向被告表示「這是2018年到2019年那段期間你跟我借的錢,其中包含你叫我幫你去貸款的事情」,要求原告於借據上簽名時,被告表示:「這我不能簽」、「因為我會被徹查,重點是長官說我不能簽」、「有些東西....的確你講的沒有錯,所以你就直接從法律告我就好啦,我就等著支付命令就好啦」等語,已足徵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其不願簽立借據之原因,並非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益證原告之主張非虛。被告雖辯稱無白紙黑字借據為憑,惟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因情誼及信任等原因於借貸時未立借據之情形尚非罕見,本件雖無借據,然依原告所提上開各事證,其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仍可採信。
4、承上,依原告所提前揭事證固能證明原告有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0萬元再借予被告,以及向其弟借錢後再轉借被告之事實,然就原告向其弟借錢再轉借被告之金額,原告雖主張係15萬元,然此已與其自身於系爭LINE紀錄②日期5月10日表示之金額即14萬多元乙節不符,衡以被告於該LINE紀錄中亦僅表示「你弟的14萬」乙語,詳如前述,從而僅能認定關於向其弟借款再轉借被告之金額為14萬元,原告主張係15萬元,尚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另有借款20萬予被告,從107年10月12日開始,由其從彰化銀行帳戶陸續提款(如其提出的彰化銀行帳戶有劃螢光筆的部分)交現金予被告乙節,然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觀之,其劃螢光筆部分之金額合計僅約15萬餘元,與其所述20萬元已有所出入;而依其提出之系爭LINE紀錄內容,亦未能看出原告提及該20萬元以及被告承認有該部分借款之具體內容。是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僅有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然該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陸續自該帳戶零星提款合計15萬餘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所提領之款項與其主張之本件借貸關係有關,從而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採信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44萬元(計算式: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30萬元+原告向其弟借調之14萬元=44萬元,均轉借被告)之借貸關係,為可採信;至於逾前揭金額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送證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77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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