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臺11線178.1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3款),裁處罰鍰3,6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所示,伊車未越過十字路口,僅係停於斑馬線,並非闖紅燈,無重大妨礙交通之情,又伊係顧慮車內旅客安全,故未緊急煞車而致越線,以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者,得逕行舉發;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係以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所有人星辰通運有限公司為被通知人,並通知應於99年1月16日到案說明,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通知人即車主星辰運通有限公司於接獲舉發單後,於99年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是本件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甲○○,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另以異議人為本件受處分人作成本件裁決書,並於99年2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一情,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8年11月28日
上午9時58分許,行經臺11線178.1公里時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8頁)。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
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則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之路口而有超越停止線之情形,自應視該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速度、超越之距離、紅燈亮起之時間及有無妨礙他人通行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駕駛人是否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事而違反紅燈號誌設置目的,經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40秒時,因超越停止線行經感應線圈而被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紅燈亮起後42秒時,再次遭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有臺東縣警察局99年1月14日東警交字第0990030964號函、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是於第1張照片拍攝時,紅燈已亮起40秒,異議人本不應再往前行駛,渠卻於2秒後仍往前行駛致遭拍第2張照片,縱異議人所辯其車並未進入路口,惟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紅燈亮起40秒至42秒之間,仍有行駛移動之情,足見並非單純越線,況依第2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前懸部分業已明確伸越行人穿越道,並達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行為自屬闖紅燈無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6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