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0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89年
6月至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嗣又因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8379號、98年度簡字第818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
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身體,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2.08公克),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頁、第36頁,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於偵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合計淨重2.08公克),經送鑑驗後,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開扣案之毒品(驗餘總淨重2.05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216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0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2次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0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0.03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