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韋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借或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古德曼咖啡廳旁停車場,將其名下於高雄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怡安 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房產獲利等語,致林怡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7,580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怡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下稱院卷一〉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3-66頁),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於111年5月9日出具之高銀股密字第1110000036號函文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8、69-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一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並未取得報酬,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院卷一第85頁),此外卷內亦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或所得,是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