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亨璁
孫貞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47號、111年度偵字第3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亨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貞榮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卸貨區」,趁 黃永清 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小貨車車門沒鎖之隙,徒手竊取黃永清所有放在副駕駛座上之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400至500元、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5、16時許,孫貞榮之同住友人吳亨璁明知該斜背包、行動電話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同住處,向孫貞榮索要而收受贓物斜背包1只、行動電話1支。
(二)吳亨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見 林佳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先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串,再接續於翌日(8日)3時27分許,持機車鑰匙至上開機車停放地點,竊取該機車後騎離。
(三)吳亨璁於111年8月10日12時許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高雄市○○區○○街000號,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所騎機車為贓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2毫克,再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已發還林佳宏)及斜背包1只、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黃永清,不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除收受贓物犯行之部分外〉、(二)、(三),業據被告吳亨璁、孫貞榮於警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宏、黃永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贓車贓物相片5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一)收受贓物犯行之部分,被告吳亨璁固坦承知悉扣案之斜背包、行動電話均為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揭物品係孫貞榮把偷來的東西帶回我家,是昨天我要把手機和背包拿去壘球場給孫貞榮,所以才會在我身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亨璁於111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所騎機車為贓車為警攔查,並分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00號壘球場等處扣得告訴人黃永清所有之斜背包1只、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經被告吳亨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清、證人即被告友人 許啟瑞 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贓車贓物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亨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吳亨璁先於警詢時供稱:這陣子孫貞榮因為住在我家,前幾天我在我家附近一間雜貨店喝酒,孫貞榮告訴我他去鳳山區武營路301號愛國超市送貨處的一台貨車上偷了一個背包裡面有一支手機,之後就來雜貨店找我一起喝酒,喝完酒後我們就一起回我家休息,孫貞榮就把偷來的東西帶來我家;後又於偵查中供稱:孫貞榮到貨車副駕駛座偷走黃永清所有的斜背包,裡面有被查獲的這支三星手機,其他東西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是他偷的?)我看到他走過去,回來後多了那個背包云云,此有被告吳亨璁警偵詢筆錄可參(見警㈠卷第27至28頁、偵㈠卷第40至41頁),則被告吳亨璁就如何知悉前揭收受物品為贓物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觀諸前揭贓物查獲過程,被告吳亨璁既明知前揭扣案之斜背包、行動電話等物均係被告孫貞榮所竊取之贓物,卻於為警攔查時,隨身攜帶該只斜背包,並將自身之物品置於該背包內,而另將前揭扣案之手機置於證人許啟瑞處保管等情,有被告吳亨璁、證人許啟瑞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㈠卷第28、42頁),衡情顯已與一般常人歸還他人物品時所為之情有違。是以,被告吳亨璁逕自攜帶前揭背包外出、且將自身物品放置於背包內及將前揭手機交予他人保管之行為,當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無疑。至被告吳亨璁雖一再辯稱係被告孫貞榮置於其住處內,其欲將之歸還與孫貞榮云云,惟被告孫貞榮於警偵詢時均證稱:因為手機有密碼不能使用,我原本要丟掉了,吳亨璁就說他要,我就將黑色斜背包及智慧型手機給他了;我本來要丟了,吳亨璁說他要等語明確(見警㈡卷第4頁、偵㈠卷第58頁),故被告吳亨璁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孫貞榮與被告吳亨璁間無任何仇怨糾紛存在,而被告孫貞榮前述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孫貞榮於警偵詢時均坦承所犯之竊盜犯行,亦顯無虛構證詞陷被告吳亨璁入罪之動機。是被告吳亨璁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亨璁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亨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3罪);被告孫貞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亨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吳亨璁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吳亨璁因貪圖小利,明知前揭斜背包及行動電話均為贓物,卻仍加以收受,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於民國94、95、96、97、101、103、106及111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不知戒慎悔改,仍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92毫克,所為實應非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就竊盜犯行、被告吳亨璁就公共危險之犯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吳亨璁就收受贓物犯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孫貞榮所竊得之斜背包1只、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及被告吳亨璁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業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永清、林佳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㈠卷第61至63頁),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案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吳亨璁所犯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犯罪動機、時間間隔暨各罪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孫貞榮所竊取現金金額之認定:告訴人黃永清於警詢時供稱遭竊取現金約400至500元,而被告孫貞榮於警詢時坦承竊取500元,惟告訴人黃永清並未就遭竊金額提出足資證明確實金額之憑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孫貞榮所竊取金額,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孫貞榮所竊得之現金為400元,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現金400元,核屬被告孫貞榮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吳亨璁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串、被告孫貞榮所竊得之斜背包1只、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永清、林佳宏,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孫貞榮竊得之SIM卡1張固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永清,然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主要係作為通聯目的使用,且得掛失補辦,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