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3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
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96年5月尚積欠原告151,026元(含消費款147,530元、已到
期之利息2,496元及違約金1,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