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今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3,557元,拒不清償。按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
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循環利息(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
20%計息,直至該筆現金提領款項結清日止。另為便請求,
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利息。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3,557元及自95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以及約
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
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557
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