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心慈
謝沂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心慈、謝沂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nfocus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曹心慈、謝沂晟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心慈(微信暱稱「 小曹 」、「 曹曹 」、「Cao」)、謝沂晟(微信暱稱「晟」)與「順心」、「 葉秋 傳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沂晟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追加起訴,現為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8號審理中),乃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1月16日11時許,假冒警察局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劉敏芳佯稱:你涉嫌一宗洗錢及綁票案,目前被限制出境及凍結帳戶,金管會會派人到你家協助法律諮詢並辦理資金暫緩凍結云云,該成員並要求劉敏芳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鶴鳴門市,以傳真接收方式,領取事先偽造含有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偽造印文「檢察官吳文正」1枚(均為電腦列印印文,非印章所蓋)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文書之憑信性,至此,劉敏芳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曹心慈隨即接獲「葉秋傳奇」之指示,假扮金管會人員,於同日14時許,抵達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劉敏芳住處,收取劉敏芳所交付之黃色信封袋1個(內有劉敏芳所申設之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書寫上開提款卡密碼之紙條1張),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成功火車站附近,將上開信封袋交付謝沂晟(由不知情之 莊鈞皓 代為收下後轉交謝沂晟),並告知謝沂晟這是「車」(即提款卡、密碼),旋由謝沂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持劉敏芳之土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謝沂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6筆,共12萬元得手,再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曹心慈、謝沂晟各因此獲得2%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2,400元。
二、案經劉敏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心慈、謝沂晟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兩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心慈、謝沂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敏芳、證人莊鈞皓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61至68、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590-NRZ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蒐證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告訴人之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70、91至95、135至141、161至201、203、209、213至219、221、225至232頁),復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nfocus牌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可佐。基上,足認被告兩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告訴人書寫在紙條上,置放在黃色信封袋內交給被告曹心慈乙節,為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故提款卡之密碼應係隨提款卡一併交給被告謝沂晟,被告曹心慈辯稱未告知密碼乙節應可採信,被告謝沂晟於偵訊時供稱:曹心慈當面口頭講密碼等語(見他字卷第421頁),並非實情,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曹心慈、謝沂晟與「順心」、「葉秋傳奇」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係警察局警官,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提款卡,被告曹心慈再依「葉秋傳奇」之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再透過莊鈞皓轉交被告謝沂晟,被告謝沂晟亦接受「葉秋傳奇」之指示,使用土銀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告訴人土銀帳戶內之金錢等情節,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兩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沂晟乃以詐得之告訴人土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告訴人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組織分工除有實施詐騙之人外,尚有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者、收取金融卡供集團使用者、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統籌發號施令分配詐得贓款者等。衡以被告兩人、「順心」、「葉秋傳奇」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本案犯罪過程所扮演之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是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欄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交付給告訴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上之實際機關並未處理相關事宜,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而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表示機關資格之關防相仿,屬於偽造之公印文,又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則屬偽造印文,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墨色均勻,應係以電磁方式列印而成,尚難認係另執偽刻之印章蓋印而製成。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謝沂晟前於107年11月8日,負責保管 葉俞昌 遭詐騙所提領之款項,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遭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追加起訴,現為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中地檢署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謝沂晟自無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之餘地;被告曹心慈自承:伊只有這一次幫「葉秋傳奇」拿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50頁),足見被告曹心慈本次犯行即為其首次犯行,是核被告曹心慈、謝沂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曹心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告訴人土銀帳戶款項,有如附表所示先後6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曹心慈、謝沂晟、「順心」、「葉秋傳奇」及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沂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個罪名;被告曹心慈則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收取提款卡、車手領款之任務,價值觀念偏差,手段殊值非議,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鉅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兩人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心慈就本案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曹心慈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沂晟供稱:當時我拿到報酬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謝沂晟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曹心慈否認取得報酬,供稱:我全部把錢2,400元給謝沂晟,我想說我沒有做什麼事,所以就把錢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證人即被告謝沂晟證稱:一開始說要報酬全部給我,因為她也沒做什麼事,到晚上拿給我一人一半,我有問葉秋報酬是多少?葉秋確實跟我說是4,800元(一起分),他請曹心慈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酌以被告曹心慈在犯罪過程中,係負責接觸告訴人,取得提款卡,其遭查獲之風險不低,衡情實無無償為之之可能,是自以被告謝沂晟上開證詞為可採,本案被告謝沂晟提領金額為12萬元,故被告曹心慈報酬應為2,400元【計算式:120,000×0.02=2,4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曹心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nFocus智慧型手機是我的,有用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扣案之Infocus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曹心慈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交付告訴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等行使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偽造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農會、土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係供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惟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提款卡有再供犯罪使用情形,並無再耗費程序,剝奪此等犯罪工具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沒收上開提款卡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屬被告謝沂晟及莊鈞皓所有,被告謝沂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智慧型手機是我的,但沒有用於本案,因為我的手機被詐騙集團拿走,這支手機是我後來用來跟家人聯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莊鈞皓就本案犯行因罪嫌不足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扣案之蘋果牌手機2支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前段、第38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1│107年11月16日│臺中市○○區○○○段○○號│20,000元│││17時05分46秒│之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2│107年11月16日│同上│20,000元│││17時06分38秒│││├──┼───────┼────────────┼───────┤│3│107年11月16日│同上│20,000元│││17時07分20秒│││├──┼───────┼────────────┼───────┤│4│107年11月16日│同上│20,000元│││17時08分03秒│││├──┼───────┼────────────┼───────┤│5│107年11月16日│同上│20,000元│││17時08分59秒│││├──┼───────┼────────────┼───────┤│6│107年11月16日│同上│20,000元│││17時09分41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