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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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嘉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高宏洲 所經營之「中華免洗餐具」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架上之舒潔衛生紙(內有110抽8小包)、佳倍柔衛生紙(內有200張10小包)各
1包及統一肉骨茶泡麵、統一蔥燒牛肉泡麵各3碗,得手後走出賣場欲行離去時,即為高宏洲發覺而自後追捕,莊嘉琳乃將上開竊得之物藏置在南投市○○街○○○號旁巷內再行逃逸,惟仍在南投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遭高宏洲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莊嘉琳,高宏洲則自行在南投市○○街○○○號旁巷內尋獲其上開遭竊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莊嘉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即拿取上開物品走出店外之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宏洲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告行竊而自後追捕之過程。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地圖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幀。
三、核被告莊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人別欄),前於100年間即2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仍稱無竊盜之意,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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