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聲明人 陳智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前項聲明,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如重複聲請,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李美月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102年6月6日死亡。聲明人陳智信為被繼承人陳李美月之配偶,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智信為被繼承人陳李美月之配偶一節,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惟聲明人陳智信前已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陳李美月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准予備查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既如上述,本件聲明人既已對被繼承人陳李美月聲明拋棄繼承,自無再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必要。綜上所述,聲明人陳智信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