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5月、7月、6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7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見該處圍牆內有植栽五葉松,遂翻越該處屬於防閑設備之圍牆進入上址庭院內,並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擺放在該處之五葉松盆栽七株(市價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乙○○先將竊得之上開盆栽擺放在圍牆上,乙○○再翻出圍牆外後,隨即將置於圍牆之上開盆栽取下用車輛載運,嗣將該等盆栽放置在其所居住之臺中縣○○鎮○○路○○○號前空地。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所竊得之五葉松盆栽七株已發還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該等證據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多幀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犯罪,應認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5月、7月、6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損害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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