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9號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以:「本案被訴法官已被具狀人指摘具體理由有偏頗之虞,本案為解(應為:節)省司法資源,不容重複贅述」為聲請理由,然未具體指明法官有何法定迴避事由或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事實,此外,聲請人就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等情,並未具體指摘,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僅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李莉玲
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