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林明德 相對人 沈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8萬875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741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將遭難以填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711萬元,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711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復參酌各級法院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及聲請人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推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約為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8萬8750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元×5%×2.5=8887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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