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印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印孝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5月6日後至99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戶名為臺灣區飲用水設備工業同業工會帳戶(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由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由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99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 李政翰 ,對李政翰佯稱其係雅虎拍賣網站賣家,李政翰先前網路購物時,有一筆分期付款之交易須取消云云,再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李政翰,對李政翰佯稱要教導操作提款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李政翰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01分許,依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東吳大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0,202元至羅印孝所提供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羅印孝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嗣李政翰得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後,嗣經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李政翰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羅印孝固 不諱其有使用戶名為臺灣區飲用水設備工業同業工會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常常把上開金融卡等物借給網咖的朋友使用,伊之父親把密碼貼在金融卡上,直至99年7月中,因臺灣區飲用水設備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向伊父親說明,伊才發現遺失該帳戶金融卡云云。惟查:
㈠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99年5
月10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政翰,對被害人李政翰佯稱其係雅虎拍賣網站賣家,李政翰先前網路購物時,有一筆分期付款之交易須取消云云,再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政翰,對李政翰佯稱要教導操作提款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李政翰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01分許,依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東吳大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0,202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政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99年6月15日北富銀永吉字第099100002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且伊父親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失竊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況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其父親固定使用之號碼,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能詳細供述該金融卡密碼(見99年度偵字第16599號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實無將密碼抄在便條貼後黏在金融卡上之理。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使用該帳戶金融卡之最後一次提領時間為99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惟被告供承其慣常密集使用本案帳戶存提現金之情,核與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相符,被告復供承其信用不佳,無法申請帳戶,都是靠本案帳戶存提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則本案帳戶等文件對於被告自屬非常重要之物,被告豈會於99年5月6日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後,即將攸關該帳戶使用之金融卡等物置之不理,且於該金融卡遺失後,亦未立即報警以防止後續糾紛,實與常情有悖,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於99年5月6日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後至99年5月10日(即李政翰遭詐騙匯款之日)前之某時,提供前揭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辯稱其係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而未提供予犯罪集團云云,無可採信。
㈡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財物,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犯罪集團,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李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幫助者即自稱「雅虎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文件數量、李政翰遭騙之損害情形、被告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77號案)略以:被告羅印孝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金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99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對價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99年9月24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林新哲 、 吳宣芃 、 王彩軒 、 江孟真 等人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付款設備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林新哲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萬2014元、2萬9900元、4998元、1萬2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新哲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前揭論罪部分,被告係於99年5月6日後至99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使用戶名為臺灣區飲用水設備工業同業工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李政翰係於99年5月10日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20,202元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而併辦意旨係認被告將其於99年7月5日在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將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金融卡、密碼販售予詐欺集團之時間,顯係在李政翰於99年5月10日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後,是以被告自不可能將其所使用戶名為臺灣區飲用水設備工業同業工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其於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被告顯非以一行為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自非想像競合犯,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該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