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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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曾戊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9時30至33分許,因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劃有紅實線路段,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警員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9月30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法拍攝現場後進行拖吊移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4日前,案件於110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車於110年9月29日深夜行駛碧華街294巷碧華公園附近,因
故障無法行駛,係不可抗力因素,經路人協助移置17號前,並緊靠路邊,無併排停車,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暫時擺放,故係無立即拖吊之必要性,又在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三角錐加通知書擺置前擋風玻璃書寫「故障車待救援標示」,並即時通報國都汽車TOYOTA維修廠救援,且已安排預約30日入場維修,有取得維修證明加發票開立。
⑵、本人擁有產權之停車空間位於溪尾街326號地下室,距事故處僅百公尺內,若非事故故障,自然無違規停車之必要。
⑶、本交通案件係車輛行駛中不巧遇緊急危難,電瓶弱電、啟動
馬達無作用而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當下行使不得已之權宜措施而推移至路邊,暫停路邊紅線區,且方圓一公里無適當停車區。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件違規照片(被證5)所示,原告之車輛停放於該址時,駕
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又系爭汽車停放處之路面確實繪有紅線,依上開設置規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原告固以因車輛故障才將其停放於該址待翌日保養廠來拖吊
維修等語為辯,然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且依上開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之規定,當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設法將其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並於車輛後豎立故障標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答辯書(被證5)內容及採證照片(被證5),該員警於抵達現場後發現系爭車輛前後並無擺放三角錐,亦無人員於現場等待,更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等情,與原告於申訴書(被證2)所述事實不符,僅有於擋風玻璃夾紙告知車輛故障,且其停放位置確劃有紅實線,該標線並無斑駁至無法辨識之情狀,難謂原告將車輛停放該址不存有礙交通之虞,原告縱已連繫保養廠而暫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亦不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其違規仍係屬實,原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9日深夜因不可抗力故障無法行駛,經移置緊靠紅線路邊,非併排停車,並已在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三角錐、在前擋風玻璃擺放『故障車待救援標示』,更即時通報維修廠救援,安排預約30日入場維修,原告即主張無立即拖吊之必要性、方圓一公里無適當停車區、符合緊急避難,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證明、違規採證照片、天成場登記領結卡、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2421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4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21807號函、警員回覆聯、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32503號函、警員回覆聯、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㈡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本文:「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1款:「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
㈢、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5、131頁)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側處所,而由拖吊人員費時拖吊移置屬實,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即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擁有產權之停車空間距離事故處僅百公尺內,若非事故故障自然無違規停車之必要,而於110年9月29日深夜因不可抗力故障無法行駛,經移置緊靠路邊,非併排停車,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即無立即拖吊之必要性,並已在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三角錐、在前擋風玻璃擺放『故障車待救援標示』,更即時通報維修廠救援,安排預約30日入場維修;本交通案件係車輛行駛中不巧遇機件故障之緊急危難,當下行使不得已之權宜措施而推移至路邊,暫停路邊紅線區,且方圓一公里無適當停車區。」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前揭警員回覆聯明確載稱: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夾張紙告
知車輛故障(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原告亦提出系爭汽車之維修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雖足見其所稱系爭汽車突發故障乃移置該處路邊停放乙情,固可認定。
⑵、惟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是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在移置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始屬踐行故障車輛之合法處置義務,其理甚明。查,本件原告於車輛故障後將車輛移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側處所,依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則路側紅實線處所自非屬「無礙交通之處」,遑論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5、131頁)系爭汽車除停車在紅實線處所外,其車身後緣並位於後方行人穿越道之上方,而已明顯影響行人穿越時之動線,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另件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而據原告所述,業經撤銷裁罰,於本件即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30日8時46分另由民眾檢舉其違規臨時停車,即亦可認其確已阻礙民眾於該處順暢行走之交通利益。準此上情,本件原告並未確實踐行應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以其(移置於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即「有礙交通之處」)所為告示車輛故障之措施而予免責。
⑶、再查,原告於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移置於紅實線路側,如前
所述非屬「無礙交通之處」,但因事發緊急,於移置時當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固可認定。惟原告於移置後,既已解除緊急危難之狀態,即應採取後續適當處置行為,以避免違停狀態延續至交通尖峰時段因而危及道路通行安全。則原告於現場「有礙交通之處」告示故障通知後,僅電洽維修廠委請前來拖吊進廠維修,原告即行離去,縱使方圓一公里無適當停車區屬實,其既未於交通尖峰時段返回現場妥為移動(以避免佔據車身後緣之行人穿越道)或先行安排拖吊至他地之事宜,則就系爭汽車於當日9時30至33分之交通尖峰時段仍停置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狀態,依前所述即無從僅以汽車故障,逕採為得予阻卻違規之事由,且原告於緊急危難狀態排除後,持續違規停車以至交通尖峰時段,核無免責事由之情,原告亦係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條件甚明。從而,原告僅以系爭汽車故障,因緊急避難乃移置紅實線處所,且方圓一公里無適當停車區,已電洽維修廠等待翌日前來拖吊進廠維修,而隱含主張其於不詳時間之拖吊作業前,均具有違停之正當化事由,無須另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等情詞,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137、139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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