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利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利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利天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雜貨店外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碼81-CP號)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自強路欲右轉進入宜蘭縣○○鎮○○路0○0號之山榮加油站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杜沛晴 停放於山榮加油站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於車內)。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利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杜沛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甚高之曳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發生車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陳為曳引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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