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苗簡字第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碩遊藝場」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5時45分許,於配合員警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
五、本件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
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前案),前無施用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追訴處罰甚明。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2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倘「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㈣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況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且,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基此,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應已失其所據。
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所持見解(如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18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等)之論理已全然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六、經查:㈠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8年
1月4日至110年1月3日止),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上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被告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之適用,不應逕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前之
109年5月6日偵查終結,並於109年5月18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4日苗檢鑫宙109撤緩毒偵49字第109901078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見本院苗簡卷第7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未及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因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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