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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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惠
湯騏謹張哲豪陳啟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庚○○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向戊○○索討其女與戊○○交往期間以其女名義購買之車輛,遂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夥同 陳建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庚○○(綽號「湯圓」)、丙○○(綽號「 小豪 」)、己○○(綽號「 阿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至戊○○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同街第190號之住處,應予更正)。乙○○等人抵達戊○○上址居處後,乙○○、陳建豐及庚○○等3人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戊○○之同意,直接進入戊○○上址居處之客廳,丙○○、己○○等人則在戊○○上址居處外等候。乙○○等3人進入戊○○上址居處後未久,即與戊○○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在外等候之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聞聲後,即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陸續進入戊○○上址居處之客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乙○○、庚○○、丙○○、己○○有犯意聯絡)並另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庚○○、丙○○、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戊○○上址居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告訴人居處的門是打開的,而且伊有事先打電話跟告訴人講,是告訴人叫 伊來 牽車的等語;被告庚○○辯稱:一開始是乙○○、陳建豐與伊去跟告訴人講話的,後來伊看到乙○○跟告訴人起口角伊有去制止,伊制止完就去外面了等語;被告丙○○、己○○則均辯稱:渠等本來在告訴人居處外面,聽到聲音後,渠等為了勸架始進入告訴人居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為向告訴人索討其女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以其女名義購買之車輛,於109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夥同陳建豐、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至告訴人上址居處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1至2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0至155、161至213頁);另被告乙○○等人抵達戊○○上址居處後,被告乙○○、陳建豐及被告庚○○等3人即直接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之客廳,被告丙○○、被告己○○等人則在告訴人上址居處外等候,被告乙○○等3人進入戊○○上址居處後未久,即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在外等候之被告丙○○、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聞聲後,即陸續進入告訴人上址居處之客廳,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
7至3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至279、280至292、293至309頁),此部分事實,均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與友人甲○○在伊居處客廳談論工作的事情,講到一半被告乙○○、陳建豐和一名陌生男子就突然進到伊住家內,該陌生男子拿一張委託書說要來牽車子,伊說請車主自己來牽車,並請被告乙○○等人離開,被告乙○○至伊居處前未曾聯絡伊,進入其居處前亦未按電鈴、敲門或呼喊,當時伊居處鋁門沒有關上,被告乙○○等人就直接走進來,被告4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未經伊同意進入伊居處等語(見偵卷第135、137頁;本院卷第248至251、268至2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與告訴人在告訴人居處之一樓客廳交談,後來被告乙○○跟2名男子就直接走進來,被告乙○○跟2名男子進來後就開始大小聲,在談車子的事情,告訴人就請伊先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3至309頁),由案發前告訴人原與友人甲○○商談工作事宜,係因被告乙○○突然闖入其居處始被迫中斷乙節,可知告訴人顯未預期被告乙○○等人將於前揭時間至其居處。且衡情若無急迫或雙方有約定之情形,於晚上約9時許之時點,通常係一般人在家休息、準備就寢或已就寢之時間,並非適宜突然前往拜訪他人。被告4人進入告訴人居處前並未按電鈴、敲門或以其他方式徵詢告訴人之意願,而逕自進入告訴人居處,其等所為已嚴重侵犯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是被告4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侵入告訴人居處乙節,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先辯稱:伊有事先打電話跟告訴人講,是告訴人叫伊來牽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317頁),惟經本院詢以有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以電話取得告訴人同意後,被告乙○○隨即改稱:伊是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朋友幫伊打電話跟告訴人講的,「阿原」說告訴人叫伊晚上去牽車,所以伊才去告訴人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就其如何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案發當日被告乙○○到場表明欲索討車輛後,告訴人隨即向被告乙○○表明無意還車,此經被告乙○○、告訴人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318頁),由此益徵告訴人顯無事前於電話中表明同意被告乙○○至其居處取車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其本人或友人「阿原」有先打電話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語,即難憑採。又案發時告訴人居處之鋁門並未關上,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然衡諸常情,告訴人居處既為住宅,而非營業場所,其大門未關亦不代表明示或默示同意任何人於任何時間進入,被告乙○○以告訴人居處門未關為由,主張其不構成侵入住宅罪,亦無從採取。另被告丙○○、己○○雖均辯稱:渠等聽到聲音後,為了勸架始進入告訴人居處將人拉開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打時只有伊家人有出面阻止,被告4人等均未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6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並未聽到有人勸阻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男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是被告丙○○、己○○稱為勸架始進入告訴人居處等語,亦難為本院所採取。再被告庚○○雖辯稱其進屋制止完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惟無故侵入住宅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下足以干擾、破壞住屋權人之居住安寧為已足,縱事後已離開住宅亦無從使先前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免責,是被告庚○○上開所辯亦無從解免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則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是若行為人自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則其嗣後無故隱匿或留滯其中,本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之當然結果,性質上仍屬一行為,不應再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被告
4人均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業如前述,其等嗣後雖有留滯告訴人住宅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被告庚○○與陳建豐共同基於向告訴人索討車輛之目的,同時進入告訴人居處,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被告己○○雖均係於聞聲後旋即進入告訴人居處,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被告己○○是否也有進屋幫忙拉人(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己○○則稱其去勸架時,被告丙○○是否也有進去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被告己○○就何時、是否侵入告訴人居處乙節確有事前之謀議,或渠等行為當時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故本案被告丙○○、被告己○○同時、同地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惟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是各自成立單獨犯罪之同時犯,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其女與戊○○交往期間以其女名義購買之車輛而進入告訴人居處,其他被告3人則係陪同到場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工、月收入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馬路維修工作、月收入4、5萬多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被告乙○○之女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其他被告3人與告訴人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4人犯行對告訴人住屋權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丙○○、己○○被訴傷害及被告4人被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及不詳之人共約9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乙○○、陳建豐及不詳之人共3人進入告訴人住宅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乙○○方其中一人以「幹你娘」、「幹阿你不就很可以」(臺語)等語叫囂恐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懼,隨即被告丙○○、己○○及不詳之人在屋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抱住頭部保護自己,然仍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眼睛挫傷、外傷性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丙○○、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4人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竹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 吳俊緯 109年5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居處,惟被告乙○○、庚○○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丙○○、己○○亦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
(四)經查:
1.被告丙○○、己○○被訴傷害部分:⑴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案發時被告丙○○、己○
○有衝進伊居處徒手毆打伊(見本院卷第264至265、27
2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伊見到多人突然衝向伊,伊就抱頭保護伊自己,所以伊不清楚誰毆打了伊,但伊確定一開始進來的陌生男子有踢了伊一腳,其他人才湧上來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是告訴人所述不惟前後不一,亦與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之常情有違,且經本院質以何以其於警詢時不確定毆打其之人為何人,法院審理時反得以證稱被告丙○○、己○○均有毆打伊,證人即告訴人就此證稱:因為伊弟弟案發隔天有告知伊,伊才知道在場每個人都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
3至274頁),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事後伊並無跟告訴人說有哪些人打他,當時很多人圍毆告訴人,伊只確定站在前面的3、4個人有打告訴人,站在後面的人有無打告訴人伊不確定,那些人伊之前都沒看過,伊警詢時只有指認被告乙○○與另一在場但沒動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顯然有所齟齬,且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丙○○、己○○確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⑵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之證述及
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固可認案發時告訴人確在其居處遭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庚○○、丙○○、己○○等4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乙○○、庚○○部分詳後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未經查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己○○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告訴人乙事有事前之謀議或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本案自難僅憑被告丙○○、己○○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在場或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部分係應被告丙○○、己○○之邀到場等情,遽認被告丙○○、己○○應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2.被告4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起訴事實為真,被告4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地點即告訴人居處客廳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渠等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均難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及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4人聚集之目的即在前往告訴人居處理論,且被告丙○○、己○○侵入告訴人居處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渠等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侵入告訴人居處,是被告4人所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及被告丙○○、己○○所犯傷害犯行部分若有罪,分別與前開論罪部分之侵入住宅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庚○○被訴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陳建豐及不詳之人共3人進入告訴人住宅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隨即被告乙○○、庚○○在屋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抱住頭部保護自己,然仍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眼睛挫傷、外傷性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竹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吳俊緯109年5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庚○○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居處,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案發時被告庚○○有衝進伊居處徒手毆打伊(見本院卷第264至265、272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伊見到多人突然衝向伊,伊就抱頭保護伊自己,所以伊不清楚誰毆打了伊,但伊確定一開始進來的陌生男子有踢了伊一腳,其他人才湧上來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是告訴人所述不惟前後不一,亦與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之常情有違,且經本院質以何以其於警詢時不確定毆打其之人為何人,法院審理時反得以證稱被告庚○○有毆打伊,證人即告訴人就此證稱:因為伊弟弟案發隔天有告知伊,伊才知道在場每個人都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事後伊並無跟告訴人說有哪些人打他,當時很多人圍毆告訴人,伊只確定站在前面的3、4個人有打告訴人,站在後面的人有無打告訴人伊不確定,那些人伊之前都沒看過,伊警詢時只有指認被告乙○○與另一在場但沒動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顯然有所齟齬,且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庚○○確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並就傷害罪部分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8、15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乙○○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伊,告訴人說有打伊一巴掌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27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乙○○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故本案亦難認定被告乙○○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三、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固可認案發時告訴人確在其居處遭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承前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庚○○、丙○○、己○○等4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未經查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庚○○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告訴人乙事有事前之謀議或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本案自難僅憑被告乙○○、庚○○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在場或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部分係應被告乙○○、庚○○之邀到場等情,遽認被告乙○○、庚○○應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祖父、祖母、姑姑、叔公,以證明渠等目擊之案發過程(見本院卷第310頁),惟此證明事項業經本院調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並經渠等分別證述在卷,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就被告乙○○、庚○○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庚○○無罪之諭知。
陸、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乙○○、庚○○此部分傷害犯行與渠等所犯侵入住宅罪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堪認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乙○○、庚○○原僅欲至告訴人居處與告訴人理論,嗣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後,被告乙○○、庚○○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乙○○、庚○○之傷害犯行顯係渠等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另行起意所為,則被告乙○○、庚○○此部分被訴傷害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侵入住宅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乙○○、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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