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隆指定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 陸個 (毛重分別為零點陸肆公克、零點陸貳公克、零點陸肆公克、零點肆肆公克、壹點壹柒公克、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刮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鴻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施用之毒品及方式」欄所示施用之毒品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及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依新法規定處理,其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應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編號1、2「施用之毒品及方式」欄所示施用之毒品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
7號、第44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堪認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而本案於109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苗栗地檢署109年8月18日苗檢鑫明109偵2320字第109901842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然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許、同日凌晨0時許,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復有明文。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物6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毛重分別為0.64公克、0.62公克、0.64公克、0.44公克、1.17公克、0.49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毒偵卷第69頁、偵卷第181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3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該等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密切相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等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表】┌──┬─────────┬────────┬───────────┐│編號│施用之毒品及方式│時間及地點│證據│├──┼─────────┼────────┼───────────┤│1│邱鴻隆於右列之時間│①109年4月15日│⒈邱鴻隆於警詢時之供述│││、地點,以將海洛因│凌晨某時許。│(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②桃園市中壢區之│39頁)。│││食之方式,施用第一│朋友住處。│⒉邱鴻隆於偵訊、本院準│││級毒品海洛因1次。││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49頁)。│││││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1頁)。│││││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43頁)。│││││⒌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1頁、偵卷第183頁│││││)。│││││⒍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3│││││頁、偵卷第185頁)。│││││⒎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9頁、偵卷│││││第191頁)。│├──┼─────────┼────────┼───────────┤│2│邱鴻隆於右列之時間│①109年4月15日│⒈邱鴻隆於警詢、偵訊、│││、地點,以將甲基安│凌晨0時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②苗栗縣通霄鎮通│(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東里4鄰忠孝路│39頁、第97頁至第99頁│││式,施用第二級毒品│3巷11號住處。│、本院卷第49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1頁)。│││││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43頁)。│││││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偵卷第│││││167頁至第175頁)。│││││⒌通霄分局偵查隊毒品案│││││照片(見毒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⒍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69頁、偵卷│││││第181頁)。│││││⒎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1頁、偵卷第183頁│││││)。│││││⒏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3│││││頁、偵卷第185頁)。│││││⒐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9頁、偵卷│││││第191頁)。│││││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