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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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嬋燕選任辯護人高秀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何永飛 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敏 能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涂文青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89號、第25793號、第2967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嬋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何永飛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敏能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涂文青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黃嬋燕與高○○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海洋之星卡拉OK店(下簡稱:卡拉OK店)飲酒、唱歌,席間因故發生口角,高○○遂出手毆打黃嬋燕,致黃嬋燕受有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黃嬋燕因此心有未甘,以電話聯絡友人何永飛(綽號「 紅毛 」、「金毛」)鳩眾到場,欲教訓高○○,何永飛遂向黃敏能(綽號「 過敏 」)、涂文青(綽號「 阿清 」)告以上情並邀約一同前往。同日17時18分許,黃嬋燕自卡拉OK店下樓後不久,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3人亦到達新北市○○區○○路○○○號,4人碰面後,黃嬋燕與何永飛短暫交談並於該址騎樓處等候高○○下樓,嗣於同日17時19分25秒,高○○從卡拉OK店下樓步行至187號1樓時,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客觀上均可預見頭部及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徒手揮拳毆打頭、臉部,易造成顱內出血,或因毆打致人之頭部倒地而造成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均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其等主觀上雖無意使高○○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疏未預見上開致死之危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嬋燕徒手揮打高○○臉部、復由何永飛將高○○自187號1樓處拉至騎樓,黃嬋燕乘機再毆打高○○,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亦先後徒手毆打高○○之頭、臉部及身體或用腳踹其身體,致高○○重心不穩,頭部撞擊騎樓 樑柱 後倒臥不起,並因此受有右側顏面挫傷、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之傷害。嗣路人藍○○見高○○頭部流血,電請救護車將高○○送至 亞東 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年9月25日15時1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之子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同案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同案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下簡稱:被告4人)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各自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綜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內容、證人藍○○之證述,及互核被告4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後,認被告4人於偵查時以同案被告所為之證述較諸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詳後述),堪認證人即被告4人於上開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上揭供述復屬證明其餘被告本案犯行所必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4人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藍○○、黃敏能、涂文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藍○○、共同被告涂文青、黃敏能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均有結文在卷可證,且查無證據顯示其3人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其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藍○○、涂文青、黃敏能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藍○○、涂文青、黃敏能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藍○○、涂文青、黃敏能於本院審理時,業依證人身分到場具結證述,並經其餘被告等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該等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等人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藍○○、涂文青、黃敏能就本案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7頁、第11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4人上情,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㈠被告黃嬋燕辯稱:當天是被害人高○○一直打電話叫我出去
,後來我們就去卡拉OK店,到了卡拉OK店以後,剛好遇到以前熟識的人找我跳舞,被害人看到我跟那個人在講話,就拉我下來,然後一拳往我眼角這邊打過來,我的臉就噴血了,後來是有位小姐把被害人拉開,我才下樓,我下樓後看到被害人也下樓,我就用手掌拍被害人的臉一下,我跟被害人講說:「你是要讓我死是不是」,然後我就看到被告何永飛到現場,另外2位被告我不認識,被告何永飛把被害人拉到旁邊去,之後我就不知道,因為很多人圍著前面,所以他們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傷害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黃嬋燕是因為在卡拉OK店遭被害人毆打,向弟弟及兒子求救未果,轉向被告何永飛求救,當時只是要被告何永飛帶被告黃嬋燕去就醫,並沒有要求被告何永飛毆打被害人或帶其他人一同前來,被告黃嬋燕對於被告涂文青、黃敏能也一同前來,根本不知情,被告黃嬋燕與被告涂文青根本不認識,與被告黃敏能可能有一面之緣,他們2人到現場與被告黃嬋燕並無交談,被告黃嬋燕不可能與他們3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的犯意聯絡,之後被告何永飛等人在騎樓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與被告黃嬋燕所在的位置已經有一段的距離,無從認定被告黃嬋燕有參與或授意,況被告何永飛在本院審理的過程中也稱,他毆打被害人是臨時起意的,所以檢察官認定被告黃嬋燕與被告何永飛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有誤的;另證人藍○○也證稱在被告4人離開後,20至30秒才看見被害人像酒醉一樣搖晃走了一、二步,撞到牆角便正面臉部朝下倒地,顯然被害人的倒地並沒有人去推擊他,起訴的犯罪事實認為被告4人有去推被害人,這部分與事實是不符的;再被告黃嬋燕只是在被害人追下樓來後,一直喊說要打死被告黃嬋燕,被告黃嬋燕才會很生氣的說你是要打死我才甘願嗎,並在被害人的臉上揮了一下,之後被告黃嬋燕就沒有再出手毆打被害人的行為,被告黃嬋燕既無毆打被害人的情形,而被告何永飛等人與被害人也只是拉扯,參以被害人曾經在96年間因頭部撞擊而受傷之病史,而其硬化性動脈瘤係腦血管硬化,造成血管壁薄弱而形成,外觀上無法察覺,顯然被害人的死亡在客觀上已逾被告黃嬋燕所能預見的範圍,被告黃嬋燕客觀上也無法預見上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依罪疑唯輕的原則,被告黃嬋燕不應共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等語。
㈡被告何永飛辯稱:當初我到達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黃嬋燕
頭部流血,我就跟被害人說:「大哥,她是女孩子,你怎麼把她打的頭都流血了」,然後被害人就說打都打了,跟你什麼關係,被害人跟我講話很大聲,很衝,我就稍微打了被害人胸膛1下,後來我看被告黃敏能和涂文青有過去,不知道是拉或推被害人,然後我就說被害人年紀那麼大了,不要去打他,我有打被害人1下,但我是臨時起意,不是共謀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何永飛是應被告黃嬋燕電話要求才趕到現場將受傷的被告黃嬋燕帶至醫院就醫,因而在現場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輕微拉扯,並無蓄意攻擊被害人及傷害致死之故意,又其餘共同被告黃嬋燕、涂文青、黃敏能均證稱於案發現場當日並未發現何永飛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形,故被告何永飛縱於當日因一時氣憤,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亦未指使其他共同被告毆打被害人,亦即被告何永飛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何永飛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解剖報告研判為毆打同時發生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惟被害人頭部之傷勢,依證人藍○○、黃嬋燕於法院所證述均與被告何永飛無關,雖被告涂文青於法院證稱被告何永飛有揮拳打被害人頸部,但並非傷害被害人之頭部,此情亦與當日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又被害人當日有飲酒事實,被害人之頭部傷勢,依證人藍○○證述,係自行行走跌倒撞擊頭部所致,故亦非被告何永飛所為,被告何永飛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可能更無預見之可能等語。
㈢被告黃敏能辯稱:當天我跟朋友在檳榔攤喝酒,被告黃嬋燕
打電話給被告何永飛要我過去,我到達現場後,被害人罵我三字經,我賞他一巴掌後就站在旁邊,我沒有傷害致死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上了計程車之後,他們3人並無商議共同毆打被害人,且共同被告黃嬋燕在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何永飛帶同被告黃敏能還有被告涂文青到達現場時,她並沒有看到這2個人,只看到被告何永飛,一直到事情結束之後,上了計程車後才看到這
2個人跟上來,所以他們2人跟被告何永飛到現場以後,根本就沒有和被告黃嬋燕共同商議毆打被害人;又被告黃敏能雖然自陳打被害人一巴掌,但是與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在客觀上的判斷,顯然不是被告打巴掌所致的結果, 佐以 被告黃敏能與其他三位共同被告沒有犯意的聯繫及行為的分擔,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係,也無法預見等語。
㈣被告涂文青辯稱:那天剛好我打電話去找我女友,才遇到被
告何永飛跟黃敏能,他們找我過去,我想說是要請我喝酒,我就跟他們一起過去,我到了現場才知道,因為被害人講話太大聲了,我就上前去揍他2拳,然後看到被害人躺下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據證人藍○○的證詞可以知道,案發的時間相當的短,現場也沒有有持任何的器械,也沒有親眼目睹有任何推死者撞牆的舉動,從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也可以證明本件被告4人與被害人之間發生的爭執時間相當的短暫,而且無法看出被告涂文青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上的接觸,雖然被告涂文青自陳他有朝被害人的背部打了一拳,但也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何況依卷內現場勘察報告及法醫的解剖報告,均無法顯示被害人背部有任何傷勢,依常理其他被告及被告涂文青之間縱有與被害人肢體上的接觸,但與被害人頭部顱內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間,是否全然是因肢體上的拉扯,或係因飲酒導致血壓升高、情緒過度起伏而導致血管破裂,都有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甚至被害人血管破裂的時間點,究竟是在何時,解剖報告或是鑑定意見書也無法提出令被告信服的解釋;最後,在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函覆說明欄第二點,既具體陳明被害人罹患的硬化性動脈瘤在外觀上,一般無法察覺其存在,足以說明被告涂文青及其餘共同被告對於被害人有這樣的病史,完全無預見的可能性,縱然渠等間發生爭執,有肢體上的接觸,被告涂文青也不應就被害人發生這個因果關係以外死亡的結果而負起刑事責任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黃嬋燕於102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與被害人一起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卡拉OK店飲酒、唱歌,期間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黃嬋燕遭被害人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 陳玉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2年度相字第126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相驗卷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暨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㈠第11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黃嬋燕於案發當日曾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診,亦有該院102年11月5日板中醫行字第102247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102年度偵字第24989號卷《下簡稱:偵24989號卷》第103至105頁);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案發後前往上址勘查,在卡拉OK店進門右側往內第4個沙發上發現4處血跡,經採集後將該血跡棉棒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後,於該血跡棉棒上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嬋燕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11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受傷照片在卷可證(相驗卷第115、116、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嬋燕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
前往現場共同傷害被害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文青於偵查中證述:102年9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我在租屋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打公共電話給我女朋友,講完電話時,就遇到「過敏」也就是被告黃敏能,還有「金毛」也就是被告何永飛,被告黃敏能就叫我跟他走,被告何永飛攔了
1部計程車,我們3人就上計程車,在計程車上,被告何永飛說等一下如果他有動手,我再動手,到現場時,我就看到被告黃嬋燕跟被告何永飛講話,被告何永飛就把被害人從店家拉出來,拉到隔壁,被告何永飛就出手打被害人頭部,被告黃敏能看到被告何永飛打,也跟著打被害人頭部,我看到被告黃敏能出手後,我也出手打被害人背部等語綦詳(102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下簡稱:偵25793號卷》第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能於偵查中證述:102年9月21日17時35分許,我跟被告何永飛、涂文青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打被害人,是被告何永飛叫我過去的,被告黃嬋燕打電話給被告何永飛,被告何永飛跟黃嬋燕講完電話之後就來找我們,跟我們說是被告黃嬋燕叫他找人去打被害人,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過去等詞甚明(103年度偵緝字第75
0號卷《下簡稱:偵緝卷》第16、17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文青、黃敏能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查無仇恨,且斯時被告黃嬋燕僅聯繫被告何永飛,是其2人縱從被告何永飛口中知悉被告黃嬋燕遭被害人毆打,但若非經受人指示或邀約,衡情當無與被告何永飛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理(共同毆打部分詳後述),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文青、黃敏能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㈢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日
期為2013年9月21日,鏡頭所示畫面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騎樓,並於下述時間發現下列情事:
⑴同日17時18分0秒時,手拿深色包包之被告黃嬋燕自187號
之屋內走出來,並將手上之包包置於187號之騎樓地上後,與稍後同樣自187號屋內走出,身穿白衣白褲之女子,站在騎樓上對話。
⑵同日17時18分40秒至同時19分24秒間,被告黃嬋燕自地上的
包包拿出手機接聽電話,在被告黃嬋燕結束通話的同時,有
3名男子(甲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及膝短褲、乙男-身穿淺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丙男-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長褲)陸續自延和路185號之人行道走進騎樓,並與被告黃嬋燕聚集在185號與187號中間之騎樓講話。
⑶同日17時19分25秒左右,被害人自187號之屋內走出來,並站在187號之門口。
⑷同日17時19分29秒左右,在騎樓上之被告黃嬋燕左手拉著甲
男,朝187號門口被害人站立之方向走近,靠近後踮起腳尖並伸出右手,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一下,再走回甲男之身旁,面對仍站在187號門口的被害人,在騎樓上與被害人交談,被告黃嬋燕的手不停的比劃著,似乎有些激動,想再靠近被害人,甲男背對鏡頭有阻擋拉住被告黃嬋燕的動作,讓被告黃嬋燕不再靠近被害人,之後被告黃嬋燕轉而與甲男交談。
⑸同日17時19分45秒至同時20分6秒間,乙男走近與甲男交談
,甲男右手指被害人站立之方向,乙男隨即進入187號之屋內,並自屋內以右手拉住被害人右手之方式,將被害人自屋內拉出至187號前之騎樓。被害人在被拉出至騎樓,靠近被告黃嬋燕時,被告黃嬋燕又伸出右手,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被打後,被乙男用力踹了一下,腳步踉蹌地走了幾步,再往回走至185號與187號中間靠近門口的騎樓位置。乙男跟在被害人後面,靠近被害人,人群也逐漸往被害人之方向圍觀並擋住被害人之身形,致鏡頭畫面有約7秒左右看不清楚被害人之動作。
⑹同日17時20分7秒時,被害人自行走自185號騎樓的另一邊
,背對鏡頭,且被圍觀之民眾擋住身形,看不清楚動作,而被害人站在185號門前之騎樓不久後,乙男與丙男一同走向被害人,丙男背對鏡頭面對著被害人,似在與被害人交談。⑺同日17時20分21秒左右,丙男突然出手用力的打了被害人一
下,被害人向後退了2步,17時20分24秒左右,乙男從被害人之後方連續推了被害人之背部二下,將被害人推回丙男之面前,丙男再次出手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推後,伸手推扯丙男,丙男更進一步的拉住被害人頭部,2人互相在拉扯,乙男又從被害人後方出手打被害人。
⑻同日17時20分29秒左右,甲男也走向正在打架的3人,此時
圍觀之群眾也更走近靠近被害人,圍觀打架並擋住鏡頭,以致於畫面中看不清楚被害人之行動。
⑼同日17時20分31秒左右,隱約可見被害人倒下坐在騎樓之地
板上,圍觀群眾包括被告黃嬋燕均走近已倒下的被害人身旁查看其動靜,但被害人未移動,之後圍觀之群眾又慢慢散開,離開騎樓,此時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背靠著185號門口之牆柱,一動也不動的坐在185號之騎樓地上,直到救護車抵達為止,都未曾移動。
⑽甲男、乙男、丙男見被害人倒下後就從185號前之人行道離
開,消失於畫面中,同日17時22分左右,被告黃嬋燕亦從18
7號之騎樓走至人行道後離開,消失於畫面中。同日17時22分,圍觀之群眾都散開,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仍舊背靠牆壁,坐在騎樓上,似已昏迷無法行動,迄同日17時36分左右救護車抵達為止,被害人都未曾移動,同日17時37分有救護人員開始對被害人進行急救,直到同日17時40分15秒畫面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㈠第
109頁至110頁、第116至136頁)存卷可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法清楚辨識甲、乙、丙男係何被告,但從被告何永飛迭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陳係將被害人從187號1樓拉至騎樓之人(偵24989號卷第58、73頁、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第184頁),此亦據證人藍○○即目擊證人、黃敏能即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26、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嬋燕、涂文青於偵查及本院時證述明確(偵2498
9號卷第93頁、偵25793號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第179頁、第190頁),足認上開錄影監視器畫面所示將被害人從187號1樓拉至騎樓之乙男即係被告何永飛無訛,而甲男、丙男部分則尚無從確認何人係被告黃敏能或涂文青。
㈣另被告4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過程,業據證人藍○○即目擊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9月21日,我看到被害人跟女的(指被告黃嬋燕)有爭執,是在延和路185號騎樓,我看到被害人跟女的在爭執的同時,有3個男的從185號騎樓對面走過來,3個男的其中1個就問那個女的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聽到女的怎麼回答,之後就看到其中2個男的拉被害人到185號騎樓牆角,問話的那個男生是拉死者的其中1個,問話的那個男的是用手勾住被害人肩膀,把被害人帶到牆角,我是看到那2個男的跟死者拉扯,另外那個女的跟另外1個男的沒有過去牆角那邊,就站在旁邊看,拉扯時間可能不到1分鐘,那3個男的跟那個女的轉身要離開時,我就看到被害人搖搖晃晃站不穩,走了1、2步就倒下去,臉的正面撞到牆角的柱子,之後就趴在地上,我認識那個女的,叫黃嬋燕,因為我們有一起進香過,3個男的裡面我認識何永飛,他也是去進香的,不過我也不認識他,我是去找進香的保險資料才知道這個人,另外2個人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相驗卷第91、92頁、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足徵被告4人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再佐以被告黃嬋燕自始均承認曾打被害人臉部1巴掌(偵24989號卷第4、61、92頁、10
2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8、110頁)、被告何永飛自陳曾出手搥被害人(偵24989號卷第58頁、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78頁反面、第184、185頁、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黃敏能自陳曾出手打被害人(偵緝卷第16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8頁)、被告涂文青亦自陳出手毆打被害人(偵2579
3號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9
0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永飛即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見被告黃敏能打被害人,被告黃敏能、涂文青2人均有打被害人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84、188頁)、證人黃敏能即共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證述:之後被告涂文青與何永飛就出手打被害人,後來是被害人撞到柱子倒地後他們才停手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6頁反面、103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7頁反面)、證人涂文青即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見被告黃敏能用手掌打被害人頸部1下,被告何永飛是用揮拳的樣子打被害人頸部等語相合(本院卷㈠第190頁)。是綜合上開勘驗筆錄與前揭證述,被告4人均曾出手毆打被害人頭、臉及身體,被告何永飛復曾用腳踹被害人,而被害人在遭被告4人毆打後致重心不穩而撞擊牆角樑柱因而倒地不起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證人藍○○雖證述僅看見被告4人與被害人狀似拉扯,而非打架等語,惟被告4人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業經被告4人前揭自陳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佐以證人藍○○先後證詞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4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事後被害人因此站立不穩,頭部撞擊牆角樑柱而倒地之情形,此一針對具體客觀事實所為陳述,已足使本院判斷被告4人當時對被害人毆打所施之力道非輕,相較於所謂「拉扯」、「不像打架」等均屬其個人感受臆測之抽象形容詞,是證人藍○○證詞內容與事實出入部分,或係出於所處角度未能觀視整個案發經過、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或因屬個人臆測所致,而本院已可認定證人藍○○所述何者屬實,而排除不實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證人藍○○出於錯誤之陳述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再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黃嬋燕於17時18分即從2樓之卡拉OK店走至1樓騎樓,並在40秒後與被告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3人碰面並短暫會談,而從被告4人會合後未立即離去,反在現場等後被害人,佐以被告黃嬋燕斯時確先遭被害人毆打成傷,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黃嬋燕斯時已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被告黃嬋燕見被害人下樓後,即出手毆打被害人2次,被告何永飛亦接續將被害人拉至騎樓,隨後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先後出手毆打被害人,整個發生過程不到3分鐘等情研判,若非被告4人於事前有謀議,衡情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復見被告黃嬋燕已出手毆打被害人,渠等當無再出手毆打被害人之理,足徵證人涂文青、黃敏能前揭證述係被告黃嬋燕打電話叫被告何永飛鳩眾打被害人一情屬實,是被告4人於事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4人既均共同負責,即無庸辨明甲男、丙男何人係被告黃敏能或涂文青,或區別係由何人下手造成被害人何處傷害之必要,附此陳明。
㈥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因過失而未預見其發生;從而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雖能預見,然主觀上未預見其發生始當之。經查:
⑴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受有顱內出血(硬化性動脈瘤破裂)、
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於同日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同日轉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月25日15時15分死亡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危通知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3至25、67至70頁);另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係被前女友夥同3人徒手毆打住院(當場昏迷,急救後住加護病房),4天後往生,經由解剖知死者係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雖然出血源於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但事件發生在毆打同時發生,時序上有其連續性,死亡方式應屬疑他殺…;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硬化性動脈瘤破裂),最後因中樞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疑他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克,乙、顱內出血(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丙、毆打同時發生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卷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3至59頁)、相驗相片(相驗卷第33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52至161頁),是被害人確因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4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4人對於被害人生前罹患硬化性動脈瘤一情主觀上有認識,足認被告4人於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對被害人因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最後因神經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在主觀上確未預見其發生。
⑵再查,被告4人均出手攻擊被害人頭部、頸部及身體,被告
何永飛曾用腳踹被害人身體,最後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撞擊牆角樑柱因而倒地不起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死亡時,係年近61歲之人(00年00月0日生),其健康情況本難與年輕人相比,而年齡愈長,動脈硬化之比率愈高,亦有卷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本院卷㈠第82頁),又人體頭部內之腦部組織,為身體重要部位,縱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因頭部、臉部遭毆擊,直接重創腦部,或可能因此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並因此受傷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是其等就此在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4人,於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時,係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其等傷害被害人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4人於共同毆打被害人臉部、頭部之時,其等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毆打行為有致被害人腦部受傷或因此重心不穩、頭部撞擊樑柱後倒地致腦部受傷而死亡此情,客觀上既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惟其等主觀上竟均疏未預見,而仍以上揭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被害人因此重心不穩而撞擊樑柱倒地,致被害人受有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及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4人自均應就傷害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
⑶再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者為限,此種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是不獨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害人雖罹患硬化性動脈瘤,但若非被告4人予以毆打刺激,及因遭毆打後重心不穩撞擊牆角樑柱而倒地,致被害人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最後因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當不致於僅因罹患硬化性動脈瘤而於斯時死亡,此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因被害人有兩側眼眶的外傷,且發生時序係在被毆之時,時間判斷上應與外力有因果關係等語即詳,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82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4人共同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㈦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⑴被告黃嬋燕、何永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當時僅是要送被告黃
嬋燕前往醫院就醫,並沒有事前謀議毆打被害人等語,然誠如前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黃嬋燕下樓後即與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碰面,當時被害人尚未下樓,是被告黃嬋燕若僅是通知被告何永飛等人送其去醫院就醫,則被告黃嬋燕見到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到達現場時,即應偕同其餘被告迅速離開現場,始符其等所辯,然被告黃嬋燕確在現場等候被害人,並有前述先後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足徵上開辯詞非真,不足信採。
⑵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事前無任何商議,僅是臨時
起意毆打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何永飛、黃敏能及涂文青與被害人不相識,亦未遭被害人毆打,被告4人若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自無可能同時動手毆打被害人,佐以證人涂文青、黃敏能於偵查時於具結後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當無勾串、虛造不實情事,自陷偽證之風險,暨參以被告4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則其為維脫免自身罪責,於本院審理時故意為不實陳述,亦屬可期之事,而被告4人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亦無從以被告4人事後辯稱無任何商議云云,遽認被告4人即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⑶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復主張依證人藍○○之證述,被害人係自
行行走撞到牆角而受傷,與被告4人之毆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被告黃嬋燕跟被害人吵架時,我看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是清醒的,可以跟被告黃嬋燕正常對答,但後來被害人就沒有力氣扶著牆壁,走了1、2步就倒下去撞到牆角等語(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第27頁),而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亦顯示被害人係自行走下樓一情,與證人藍○○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藍○○前揭證述可採。是被害人在下樓時神智尚屬清醒,並無搖晃難以行走之情,然被害人在被告4人共同毆打後,被害人即呈無力氣,須扶著牆壁始能站立之情狀,足徵被害人上開身體狀況係被告4人毆打(加工)後所致,亦可證明被告4人當時共同毆打之力道非輕,辯護人稱被害人係自行撞擊牆角樑柱,與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無涉云云,亦屬無稽。
⑷被告4人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本身有硬化性動脈瘤之病
史,且死因為硬化性動脈瘤破裂,無法排除該硬化性動脈瘤係飲酒或突然破裂之可能性等語。惟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毆打他人成傷情形,若毆打行為本身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僅因該他人原罹疾病,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應認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聯絡並未中斷,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生前患有硬化性動脈瘤,其死因與硬化性動脈瘤破裂有關,而被害人當日是否飲酒,亦因其血液檢體已逾保存期日3日而為亞東紀念醫院銷毀一節,亦有該院102年12月10日亞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6
4頁),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被害人是否可能因飲酒導致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一情,經該所函覆以:雖然發生時的酒精濃度已無法測定,但死者有頭部外傷存在,所以其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仍應與外力相關最有可能,所以判定上仍應考慮毆打相關之因果關係,而非酒精所致之結果,有卷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9日新北檢龍誠102偵24989字第355894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相驗卷第166、167頁);嗣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硬化性動脈瘤形成之原因,並據該所函覆稱:㈠硬化性動脈瘤係腦血管硬化造成血管壁薄弱而形成,外觀上無法察覺其存在。㈡動脈瘤破裂可發生在任何年齡層,此乃動脈硬化的結果,確實機率無數據可查(有人終其一生都無破裂),但年齡愈長且有硬化的人比率愈高。㈢因死者有兩側眼眶的外傷,且發生時序係在被毆之時,時間推斷上應與外力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詞,亦有該所103年5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82頁),足徵被害人罹患之硬化性動脈瘤,應無導致其立即死亡的危險,且若非被告4人共同毆打之行為,及被害人因遭毆打後體力不支撞擊牆角樑柱因此撞擊地面,被害人原有之硬化性動脈瘤亦不會因此破裂,堪認被告4人共同毆打行為(包含之後被害人因此重心不穩撞擊牆角樑柱而倒地部分)確係導致被害人硬化性動脈瘤破裂出血,終因神經休克而死亡結果,而非因被害人罹患硬化性動脈瘤之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至被害人罹患之硬化性動脈瘤破裂出血,固可能影響顱內出血量,而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然茍無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被害人之頭部硬化性動脈瘤亦不會發生破裂,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而難信採。⑸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4人對於被害人罹患硬化性動脈瘤之
存在及危險無認知及預見,故被告4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詞。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又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再頭部如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面,相當於以堅硬之鈍器毆擊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不僅足以傷害人體或健康,甚至影響腦部功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茲就本案情節而論,眾人合力圍毆他人致死之新聞並非罕見,亦即多人圍毆傷害他人,將有導致他人頭部、身體遭受嚴重傷害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客觀上已非不可預見,是被告4人只須客觀上預見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可能導致被害人頭部出血、或因此倒地撞擊地面致生死亡之結果即為已足。至被告4人客觀上有無預見被害人罹有硬化性動脈瘤之可能性,在非所問,蓋若被告4人主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猶執意出手毆打,可能係構成殺人罪責,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而渠等辯護
人所辯亦無足援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雖均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等於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以徒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可能導致腦內出血,或被害人因此倒地撞擊頭部致腦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揮拳、腳踹等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使被害人受有頭部之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及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進而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黃嬋燕、黃敏能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法醫出庭作證,以釐清其前揭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稱「外力」究何所指;被告黃嬋燕之辯護人另聲請查明被害人就醫資料,以確認傷害行為與受傷、死亡結果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等詞,然觀以上開函詢內容已明確表示被害人係因毆打致動脈瘤破裂而非酒精所致,而被告4人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逐一闡述,並駁斥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上,佐以本件事證已明,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
死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涂文青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壢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述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嬋燕與被害人原為舊識,而被告何永飛、涂文
青、黃敏能與被害人間則不相識,被告黃嬋燕僅因遭被害人毆打,即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繫被告何永飛鳩眾傷人,被告何永飛旋即依被告黃嬋燕之指示,邀約被告黃敏能、涂文青共同前往,被告4人復當街公然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其等行為時之態度實屬囂張而嚴重敗壞治安,且無視社會法治規範,被害人家屬亦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足認其等4人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應予嚴懲,兼衡被告黃嬋燕係鳩眾之主要犯罪人、被告何永飛係邀約被告黃敏能、涂文青之人,被告4人角色尚有不同,被告黃嬋燕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被告何永飛有傷害、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敏能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涂文青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4人素行均非佳,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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