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瑞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02、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瑞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育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自奇摩拍賣網站鍵入「操作槍」、「裝飾彈」關鍵字,搜尋販售操作槍及子彈之商家訊息,先以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之代價,向不詳商家購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50顆,復於102年1月31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湯城(起訴書誤載「 湯臣 」)商業廣場地下室1樓某店(下稱湯城廣場),以9千元之代價,購買槍管內有阻鐵之操作槍1支(含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簧等物),隨即於當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樓住處內,以其所有鑽孔機及小型電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手動式小型車床)各1臺等物,拆解上開操作槍後,將部分零件磨平,並將槍管內之阻鐵鑽孔,欲貫通上開尚未車通之槍管1支(核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翌日(2月1日)上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育瑞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查獲張育瑞及其妻 龔薇菱楊勝閔劉睿 易在場,並扣得張育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述手槍半成品1支及槍枝改造工具等物,另扣得子彈半成品10顆,而查悉上情(張育瑞為警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等物,其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另起訴書所載 劉睿易 在上址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26.2942公克〕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張育瑞於下述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查均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且皆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槍彈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
118、119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上開槍彈鑑定書,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0、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人龔薇菱、楊勝閔於偵查中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龔薇菱、楊勝閔於下述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渠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情形,渠等陳述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龔薇菱、楊勝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部分外,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緝卷第48、49頁辯護意旨狀),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2年1月31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住處內(下稱被告住處)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為警查獲時,我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有簽名的部分都是我的,警方記載編號20之「手動式小型車床」是用來研磨東西的小型電鑽,我在偵查中供稱有磨過扳機及擊槌是為了交保才這樣講,我之前在湯臣(指上述湯城廣場)有買一枝操作槍,買回來是要分解結合,在偵查中說買操作槍回來就開始磨零件,且在白天輕輕地磨,怕吵到別人,當時我承認有改造槍枝是為了交保,才會這樣編詞,證人楊勝閔於偵查中證述我買操作槍回來有說要鑽洞等語,是楊勝閔自己猜測,我沒有跟他講過,他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被告筆錄)。辯護人則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否認有改造槍枝情事,而上開扣得之操作槍1支係被告合法購入取得,不具完整槍枝結構,且與其他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出現自白供述,亦與事實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7-51頁審判筆錄暨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上開時間,
在我住處查扣之手槍半成品1支、子彈半成品10顆、鑽孔機
1台、小型電鑽1台、槍枝改造工具1批等物,都是我的,供我研究改造槍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被告警詢筆錄);又於102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辯護人 顏寧 律師在場):我太太有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到庭,扣案的槍枝半成品是操作槍,我於102年1月31日下午1、2時去 湯成 地下室1樓(查係新北市○○區○○路湯城商業廣場地下室1樓)購買的,價格是9千元,買回後還沒有改裝,只有拆開等語(見偵卷第89-91頁);又於102年3月13日偵查中供稱(辯護人顏寧律師在場):我有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顏寧律師,今日顏寧律師到庭即可,本件我還在研究如何改造扣案半成品槍枝階段,目前只會拆開再重新裝回,扣案槍枝上半部被「 阿凱 」拿走改造,我還在學習階段,只有分解結構而已,操作槍與一般槍枝有些差異,我將操作槍部分零件磨順一點,若真的可以改造成功,磨順的零件才會像真的槍枝一樣,鑽孔機是用來鑽槍管,我都鑽失敗,操作槍買回來後有一條阻鐵,我有鑽阻鐵,阻鐵如果鑽失敗,會再重新買一支含有阻鐵的槍管,完全成型沒有阻鐵的槍管價錢很高,我抱持著玩玩的心態試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的物品不是車床,而是小型電鑽,我用來磨扳機及擊錘,改造上若碰到問題,我會問阿凱、劉睿易、楊勝閔,劉睿易與楊勝閔於查獲時在我家吸毒,劉睿易比較懂槍,楊勝閔不太會,我也有問過 李東隆 ,我承認改造槍枝未遂,我問劉睿易槍管口徑大於9釐米可不可以(指槍管是否可以改造),劉睿易告訴我9.1、9.2釐米的槍管都可以等語(見偵卷第124-128頁被告偵訊筆錄);另於102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辯護人沙洪律師在場):我有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到庭,本件扣案之10顆子彈半成品,我大約於101年在奇摩拍賣網站鍵入操作槍、裝飾彈(指鍵入「操作槍」、「裝飾彈」關鍵字,搜尋販售操作槍及子彈之商家訊息)購買的,我當初大約買50顆,價錢是1千多元,剩下40顆(指未扣案之40顆子彈半成品)被我弄壞了,我用尖嘴鉗將子彈剪開,裡面裝了底火,我沒有裝設火藥,我將子彈剪開是想瞭解裡面構造,我只剪了一些,有一部分送給朋友,操作槍是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湯城地下室買的,該處只有那一間,我一買回來就開始磨零件,我都是在白天磨比較多,且都是輕輕的磨,怕吵到別人,劉睿易有跟我借過工具,我承認改造槍枝未遂等語(見偵卷第133、134頁)。就被告上述之警詢及偵訊所言互為比對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1、2時許,在湯城廣場,以9千元之代價,購買槍管內有阻鐵之操作槍1支後,隨於當日在被告住處內,拆解上開操作槍後,即以其所有鑽孔機欲將操作槍部分零件磨平,並將槍管內之阻鐵鑽孔,另嘗試以小型電鑽欲磨平操作槍之扳機及擊錘,而著手改造手槍行為甚明。
㈡證人龔薇菱於警詢時證稱:本件為警查獲時,現場有我、被
告、楊勝閔及劉睿易在場,我不認識劉睿易,被告是我丈夫,楊勝閔是我認識4年多的朋友,我沒有見過他們三人使用扣得改造槍枝的工具,該批改造槍械工具是大約今(102)年1月中旬,由被告搬到家中,我不知是誰提供,因我下午
4、5點就不在家,隔天早上7點才會回返家,警方今日(
102年2月1日)3點30分進入我家,我剛好沒有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22頁反面龔薇菱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於上開時、地搜到的東西是被告的,我們於
4年前搬到被告住處,機器是今年1月中旬,由被告帶回來的,我不會過問被告這些機器用途,也沒看過被告使用這些機器,因為我們作息時間不同,我在酒店上班,下午6點上班,我會提早出門,隔天上午6、7點才會回家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龔薇菱偵訊筆錄);上開證人龔薇菱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本件為警扣得之上開工具皆係被告所有等情,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上揭被告警詢筆錄)。
㈢另證人楊勝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在
場,警察在被告住處扣到的物品是被告所有,扣到工具用途,我知道被告應該是要鑽洞,被告之前有買操作槍回來,我聽被告說他要用來鑽洞,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做,操作槍類似玩具槍,我不懂差別在哪裏,被告說操作槍就是將槍管鑽洞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楊勝閔偵訊筆錄),亦核與被告於上述偵查中自白供稱:操作槍與一般槍枝有些差異,我將操作槍部分零件磨順一點,若真的可以改造成功,磨順的零件才會像真的槍枝一樣,鑽孔機是用來鑽槍管,操作槍買回來後有一條阻鐵,我有鑽阻鐵,我一買回來就開始磨零件,都是在白天輕輕的磨,怕吵到別人等情相符(見上揭被告偵訊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32頁)、現場採證照片57張(見偵卷第65-76頁)在卷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之上述手槍半成品1支及槍枝改造工具等物扣案可佐。
是被告於上揭警詢及偵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買回槍管內有阻鐵之操作槍1支,隨即在其住處內,以其所有鑽孔機及小型電鑽等物,拆解上開操作槍後,將部分零件磨平,並將槍管內之阻鐵鑽孔等情,應堪認定。
二、上開扣案操作槍1支(含改造金屬槍管)及子彈半成品10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係「㈠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簧等物;㈡送鑑子彈10顆,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2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8、119頁);另上開㈠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物,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2年7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
3年3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本院訴字卷第130頁)。是本件扣得之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物,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結果,扣案手槍半成品1支及子彈半成品10顆,既均未經試射,亦未認定具有殺傷力,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扣案之手槍半成品1支及子彈半成品10顆,均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雖改稱其於上述偵查中承認有改造槍枝等情,是為求檢察官交保,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於上開102年3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偵查中,被告均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偵訊(見前揭被告偵訊筆錄),被告對於相關刑事程序及自身權益當知之甚詳,應不致輕易遭受檢察官之壓迫或欺瞞而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上開偵訊所為之自白供述,皆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且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其有拆解上開操作槍,並將槍管鑽孔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一節,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鑽孔機及小型電鑽,拆解上開操作槍後,將部分零件磨平,並欲貫通含有阻鐵之槍管,惟因遭警查獲,未能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屬製造槍枝未遂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
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改造手槍,然未能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審酌被告僅購買槍管內有阻鐵之操作槍1支,著手改造槍管,意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最終手槍並未製造完成,然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之不安與危險,暨其於本院審理中不行使緘默權,反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皆為供本件改造手槍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為警扣得之子彈半成品10顆,認均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其餘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等物(見偵卷第30-1至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25部分),核皆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102年2月1日上午3時30分許│所有人(102年度偵字第│││,在被告張育瑞○○○區○○路│4703號偵查卷宗第31、32│││2段522巷7號9樓住處扣得物│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品│號)│├──┼──────────────┼───────────┤│1│鑽孔機1臺│張育瑞(編號19)│├──┼──────────────┼───────────┤│2│小型電鑽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手動式│張育瑞(編號20)│││小型車床1臺)││├──┼──────────────┼───────────┤│3│槍枝改造工具1批│張育瑞(編號21)│├──┼──────────────┼───────────┤│4│尚未改造完成之手槍半成品1支│張育瑞(編號22、23)│││(含金屬彈匣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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