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審交易字第6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危險駕駛汽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翰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與 楊順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51分許,對江承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承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楊順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嫆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