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審交易字第6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危險駕駛汽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翰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與 楊順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51分許,對江承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承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楊順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嫆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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