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盧俊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2時許至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亮亮 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3時19分許,其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九天玄女宮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九天玄女宮之門柱,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上開自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
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本案復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