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柒柒公克、零點肆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106年11月15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現代商旅706室前,為警臨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金暉飯店503室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因房務人員發現疑似施用毒品通報警方,經警到場後,李柏錩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387公克、0.4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77公克、0.41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柏錩固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6年10月間施用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4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9日(檢體編號:G431)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憑;而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淨重分別為0.387公克、0.4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77公克、0.4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本件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403),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6年11月28日(檢體編號:G403)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00000ng/ml」等情,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15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被告於106年11月5日至106年11月15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5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乙案),以105年度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及以105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
甲、乙案已於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丙、丁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丁案徒刑,甲、乙案應認已於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品,不料其竟仍於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387公克、0.4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77公克、0.412公克),有該醫院107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106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