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雖記載為105年
4月6日,惟按案件經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案件係於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及研討結果可參。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乃係本院判處罪刑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由第二審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未附具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其後均未據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執字第14579號案件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則依上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應係於105年8月24日至105年10月25日間某日確定,原聲請書所載有誤,爰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2日至23日│104年5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9427號、104年度少│少連偵字第113號│││連偵字第66、14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76號│107年度少訴字第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7年9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107年度少訴字第22號││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24日至105年10月│107年10月8日││││25日間某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刑執字│││579號│第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