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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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祐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道(下稱受刑人)前因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3日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
至113年12月28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1年2月23日更犯後案,並於111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後案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之犯罪性質、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薄弱。且後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度最高可處有期徒刑2年,承審法院經斟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後,從輕判處罰金3000元,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屬嚴重。是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