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王偉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172號裁定)。又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繼續清償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數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萬4,584元,尚未達抗告人債權額(123萬6,316元)之百分之20即24萬7,263元,乃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將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之19萬2,679元一併納入計算,而認相對人已還款24萬7,263元,進而以相對人有還款誠意,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已獲保障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而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於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如原裁定附表「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欄所示共24萬2,085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為由,而以第17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於110年10月間按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共還款6萬8,58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繳款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據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4、5、13、17、21、22、36、37頁、第42至44頁)。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復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依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還款6萬8,581元,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24萬2,085元,普通債權人合計受償31萬666元(68581+242085=310666),已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即31萬665元以上(0000000×20%=31066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復斟酌相對人原不免責事由尚有同法第133條情形,而債權人受償總額亦超過該條規定之數額,認應准相對人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則原裁定裁定相對人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謂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不應計入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進而主張相對人不符前揭清償成數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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