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調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517號

聲請人 吳建華

相對人 吳林寶霞

法定代理人吳建華

相對人 吳炎煌

吳建興

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聲請,固依民事訴訟法有管轄之規定,然家事案

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家事法院、及使家

事事件能集中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定程序審理之目的,是以

,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家事案件,應以無管

轄權為由移送至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為被繼承人 吳振露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振露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死亡,其遺有土地、建物、存款等遺產,因相對人甲○○就上開遺產提出特留分爭議,且其他相對人未為置理,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配合為遺產之分割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應屬家事事件而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是聲請人誤將本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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