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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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議人 周美芳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50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50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父親中度殘障8級,已臥床2年,名下雖有一棟房產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全家5口生活之住處,惟因父親中風無法貸款支付照顧他的所有開支,經家庭成員共同協商,伊也要分擔扶養父親的費用,不是法院說不應扶養家人就會免除伊扶養義務。

 ㈡伊兒子在法律上雖已成年,但仍在高中就學,就算扣除政府扶養費約萬元也不夠支付其生活費及學雜費,法院還要求伊兒子去工讀養活自己(母債子還)。伊已與銀行單位溝通,待經濟寬裕些會再協商等語。

三、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796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存款、薪資所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5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13年1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余仁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仁生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並於114年1月3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梅字第175022號函就扣押金額部分,變更為每月薪資債權如實領金額45,835元以上者每月扣押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實領金額45,835元以下者以實領金額扣除30,569元後之金額予以扣押,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異議人勞保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母親 周李阿敏 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僅受有2筆利息所得3,811元、3,762元,足認不能維持生活,周李阿敏應由其包含異議人在內之4名子女共同扶養,其中異議人對周李阿敏之扶養費,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為6,114元(計算式:24,455元÷4=6,114元)。異議人父親 周信富 近2年無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3筆財產,房地現值總額4,792,604元,有周信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然異議人父親具有相當資力,由其財產狀況,難認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家庭成員共同協商要分擔中風父親之扶養費用,扶養異議人父親費用不得扣押云云,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主張其長子仍在就學中,扣除政府給予金額亦不夠支付其長子生活費及學費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證附卷可稽,查異議人之長子為00年0月間出生,業已成年,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需以該名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可請求異議人與其配偶負擔扶養責任,故僅有就學證明,難逕以推論該名子女即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亦未證明其長子有未能維持生活而需受異議人扶養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569元(計算式:24,455元+6,114元=30,569元),自無違誤。前揭扣押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異議人生活必需之費用,僅於扣除法定保留生活必要費用後之數額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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