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3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31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威豪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天來
(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04年8月16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